(2016)浙0483民初9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福原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福原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桐乡市良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988号原告:桐乡市福原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合星村姚家桥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8090038W。法定代表人:王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号,实际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恒通国际商务苑B5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622648。法定代表人:AlanJamesCrooke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桐乡市良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和睦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06691179-8。法定代表人:沈红星。破产管理人:浙江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建汝,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破产管理人员工。原告桐乡市福原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谢晓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桐乡市良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珍、第三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顾建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三辆车辆(1、车牌号:浙FE6**学,2、车牌号:浙FE7**学,3、车牌号:浙FE8**学)。如上述车辆无法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同等价值损失合计人民币16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若无法返还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车牌号浙FE6**学、浙FE7**学、浙FE8**学的三辆车辆系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原告系三辆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2016年9月20日,被告闯进原告在濮院镇的训练场地,不顾原告单位教练员和学员的反对和阻拦,强行开走车牌号浙FE6**学、浙FE7**学的车辆,同日,被告又在桐乡××环城东路和环城北路交叉口,强行开走车牌号浙FE8**学的车辆,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车辆。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是被告杭州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给第三人占有、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该三辆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杭州分公司所有。第三人擅自出卖三辆车构成无权处分。原告主张其对车辆已经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认为其可以主张原告的所有权不能成立。第三人陈述称:经管理人调查,涉案三辆车辆原权属为第三人,后变更为原告,中间并无抵押等相关情况。和被告之间确实有融资租赁情况存在,但是并未指定具体车辆,共融资了三批次车辆:分别为5辆、5辆、10辆,合计20辆车。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证书3本、桐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权属证书3页,证明涉案三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合法所有人;证据二,桐乡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破产的情况下,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与其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用于处理第三人教练、学员、车辆的接收,为此支付相应的款项作为对价;证据三,自制已付款清单1份、自制工资明细1份及相关付款凭证(包括:付给第三人教练员的工资表及油费合计45页;学员考试费缴款单4张2页及原告自己盖章的相关考试学员名单9页;代付第三人原教练齐在明××工资××发票××和桐乡市梧桐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为第三人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而支付的过户税费的银行转账凭证2页;支付车辆拍卖款60万元的票据1份),证明原告基于证据二中的协议已经支出了2967300元的款项;证据四,被告发的车辆收回通知信3份、顺丰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涉案三辆车辆是被被告收回的事实。证据五,报警材料共计11页(1份接警单、3份询问笔录、1份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涉案三辆车辆被被告强行抢走的事实。证据六,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三辆车辆按照同等的规格、型号以及同等的启用日期的大众车辆评估价为54200元每辆,从而证明涉案的三辆车辆的价值为162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只是车辆行驶资质的证明,本身不能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所有权的判断要根据相关的购买凭证来判断。详见公交管(2000)110号的规定。对证据二中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认可,但补充一下:第三人已经全面向市政府汇报了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包括涉案车辆是融资租赁的事实,因此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是融资租赁的事实的。对证据三整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考试费缴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学员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60000元发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0万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其了解,法院的拍卖也是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开展,关于车辆的性质第三人已经作了汇报,所以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融资租赁性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谓的被告拖走涉案三辆车辆的事实也认可,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单方面的陈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涉案三辆车辆不在评估对象中。既然当时政府没有把涉案三辆车辆一起放在评估中,所以涉案三辆车辆不在转让资产中。原告以同类型的车辆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其需要将教练工资制作为工资表并经公示后才能明晰,但目前尚未公示,虽然接收到了这批材料,但教练们对此是否有异议尚未知。对证据六需说明:其掌握的拍卖成交价格是15辆车6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抵押合同5份、担保协议1份、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明涉案三辆车辆是被告的杭州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给第三人的,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证据二,自制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8页,证明被告支付融资款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租金以及第三人还欠被告租金11749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确,合同内对车辆的情况(车牌号、车架号等)并未明确标明,被告也未补充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的是涉案三辆车辆,故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再次,抵押合同并未经过登记,故尚未生效,抵押权不成立。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的车辆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对证据二,首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再次,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车辆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管理人从未自第三人处接收到过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也没经手这些事情,不清楚;对证据二,系被告自制材料,不能确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对原告自制部分,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至于能确认真实性的学员考试费缴款单、支付第三人教练员齐在明工资发票等,也仅能证明原告在替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对证据四、五,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被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但是这些合同均未标明指向的车辆,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至于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且系单方自制,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9日,因第三人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专业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现有资产合计为人民币180万元整;考虑到第三人目前实际情况,为保证学员、教练员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证经营秩序继续平稳、正常进行,原告同意出资人民币430万元,作为有偿受让第三人上述资产的对价;原告上述之出资,将用于发放第三人所欠教练员工资;第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50辆车辆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车辆无条件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涉案的三辆车辆分别为:车牌号浙FE6**学,车架号LSVAB4BRXEN154210;车牌号浙FE7**学,车架号LSVAB4BR1EN267401;车牌号浙FE8**学,车架号LSVAB4BRXEN154062。上述三辆车辆原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后依次于2016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2016年9月,被告方派人将涉案三辆车辆开走,原告为此报警。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寄送车辆收回通知信三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自行出售涉案车辆。原告收到了三份通知。目前涉案车辆仍处于被告控制下。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的情况,但指向车辆不明,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涉案三辆车辆上也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标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第三人将其资产转让给原告,涉案三辆车辆后被交付于原告,并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融资租赁物,其作为出租人有权主张原告物权不成立,故将涉案车辆控制。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融资租赁物。其次,即使涉案车辆系融资租赁物,三辆车辆既未设置融资租赁物的显著标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更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为租赁物。故被告径行自原告处将涉案车辆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于原告桐乡市福原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三辆车辆返还原告:车牌号浙FE6**学、车架号LSVAB4BRXEN154210;车牌号浙FE7**学、车架号LSVAB4BR1EN267401;车牌号浙FE8**学、车架号LSVAB4BRXEN154062。本案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