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343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与杨金霞、廖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杨金霞,廖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343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720号。负责人:唐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霞,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廖志国,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与被告杨金霞、廖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托尼可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4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70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吉 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