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4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770155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770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7498元;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54×××97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26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58879元,执行费用5098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二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均未果。在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苏E×××××汽车,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业房地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院另案处置过程中,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本案参与分配得款5432元。本案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处置变现,本案分配得款127044元。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但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业房地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院另案处置过程中,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本案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