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娟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李娟保险金6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425元,共计:66425元。2、由李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额65000元错误。李娟并未投保附加险,安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65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娟辩称,其购买保险时安诚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也没有给其送达保险条款,仅给其一份投保单。因此,李娟案涉的车辆损失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李娟车辆损失79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李娟为其陕A×××××号车(吊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802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娟,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5、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6、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规定扩展承保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016年1月29日,驾驶员李岁红驾驶陕A×××××号车在西安市××区××号吊装设备时,该车第五节吊臂弯曲。李娟方及时向安诚保险公司报案,安诚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一审庭审中,李娟称其投保时安诚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均未向其说明。李娟认为,其投保时以为在作业中出现的所有损失安诚保险公司均应赔付。安诚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就案涉车损,李娟主张65000元,称是安诚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时告知他的,对此定损金额其予以认可。为此,李娟还提交了修理清单(显示维修金额67860元)及维修费收据(79396元)。安诚保险公司对该金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就案涉车辆第五节吊臂弯曲原因,李娟称其不清楚。安诚保险公司称其推测为金属老旧,但没有进行专业的检测。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修理清单、维修费收据、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娟为其陕A×××××号车(吊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作业时第五节吊臂弯曲,造成损失。就该损失安诚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一审院认为,安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李娟投保时就案涉保险一般条款(包括保险责任界定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依据大众对车辆损失险的通常理解,陕A×××××号车在作业时的可保损失均应属该保险责任保障范围。而依据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观点及提交的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陕A×××××号车在本案中的损失属于可保损失。故陕A×××××号车案涉车损,安诚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就损失具体金额,李娟主张65000元,并提交了修理清单及维修费收据。安诚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确定为6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保险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承担14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4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娟为其案涉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特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0200元。该车在保期内作业时第五节吊臂弯曲,造成损失。李娟称安诚保险公司定损时告知李娟定损额为65000元。李娟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修车清单显示维修金额为67860元、维修费收据为79396元。李娟在一审期间最后同意将其损失数额定为6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将车辆损失确定为65000元并无不妥。对于案涉车辆在保期内的损失,安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安诚保险公司称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李娟,并就免责条款向李娟尽到了说明义务,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安诚保险公司对李娟主张的损失不应给予赔偿。李娟对安诚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持否定态度,认为安诚保险公司从未给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其免责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安诚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娟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但安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支付李娟保险金6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