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湘平与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平,黄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784号原告:黄湘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超,男,汉族。原告黄湘平与被告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勇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黄勇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的保险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黄勇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湘平借款20万元,黄湘平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每笔5000元转账给黄勇超。2015年3月6日,黄勇超又向黄湘平借款25万元,黄湘平亦通过网上银行分五次每笔5000元转账给黄勇超。两次借款黄勇超均没有向黄湘平出具借条。2015年3月19日,黄勇超向黄湘平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事后黄湘平发现借款金额仅写40万元,遂要求黄勇超在2017年1月26日重新出具了一份45万元的借条。黄湘平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才在黄勇超有困难时无条件借款,连利息都不要求支付,但黄勇超不守诚信,近两年仍然未偿还借款。黄湘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黄勇超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黄勇超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黄湘平提交的借条、支付业务回单、保险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湘平与黄勇超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6日,黄勇超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黄湘平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黄湘平通过银行转账将45万元借款支付给黄勇超。2017年1月26日,黄勇超向黄湘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黄湘平借款45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因黄湘平多次向黄勇超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湘平与黄勇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勇超在黄湘平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黄湘平要求黄勇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湘平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证据,因此黄湘平要求黄勇超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黄勇超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黄湘平可向其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黄湘平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的保险费3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黄湘平要求黄勇超承担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黄湘平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计40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50元,由黄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