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孙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至平,孙艳辉,孙祝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21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负责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刘至平,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被告:孙艳辉,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系刘至平之妻。被告:孙祝喜,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巨口铺镇。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孙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德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孙祝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至平、孙艳辉会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孙祝喜对被告刘至平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五星信用社与被告刘至平、孙艳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7月8日到期,按季结息,约定年利率12.6%,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祝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祝喜对被告刘至平、孙艳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至平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刘至平、孙祝喜在贷款到期前于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五星信用社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到期后,被告刘至平、孙艳辉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722.47元。另被告孙艳辉系被告刘至平之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孙祝喜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欠贷款本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五星信用社申请个人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转借,借款年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同日,被告孙祝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刘至平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至平、孙艳辉支付了借款。2014年7月3日,被告刘至平与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五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8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0.666‰,并同时约定原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孙祝喜在该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至2016年10月1日止,被告刘至平尚欠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722.47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至平与被告孙艳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至平、孙艳辉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至平与被告孙艳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刘至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祝喜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为被告刘至平的借款本息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祝喜对被告刘至平、孙艳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至平、孙艳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利息31722.47元,2016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66‰+10.666‰×30%)计算于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孙祝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交1075元),由被告刘至平、孙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