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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云、张进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张进翠,曹昌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翠,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康保县。原审被告:曹昌富,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康保县。上诉人张云因与被上诉人张进翠、曹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张进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由张进翠被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进翠主张曹昌福向其借款,由张云提供担保。我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只在最开始的5万元借款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之后张进翠与曹昌福之间如何约定,是否写了新的借条一概不知,而且张进翠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一直也没有向张云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张进翠主张借条一年一换,将计算的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出具新的借条,并出具2012年6月7日92250元的欠条。我认为,曹昌福与张进翠在第一次借款5万到期后,就新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变更了原张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且未取得我的同意,因此没有义务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张进翠主张的2012年6月7日92250元的欠条上有张云的签名不是我书写,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无力承担鉴定费用后,原审法院也没有向我释明不予鉴定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最终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张进翠主张的上述借条认定本案,但在曹昌福未到庭的情况下,草率的采纳和认定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在原有借款合同变更且己超出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依据我和张进翠通话记录,基于我的自认,认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也是错误的。首先,原有借款合同变更未取得我同意,且己超出保证期限。依据原借款合同,我已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自认也是基于新的约定产生的,所以原有担保方式、范围和责任已经不再生效。其次,按照新的约定,也就是我在通话过程中的自认的内容表现的意思是说,找到了曹昌福让他与我对账并先承担还款义务,待曹昌福不能还款后,我才对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是说,我新的自认表示的意思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5万元本金,所以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张云自认的性质,没有区分原有保证条款和我自认的不同约定,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进翠辩称,一、张云系张进翠的同事,张进翠与曹昌福并不认识。2009年6月7日张进翠能够以1.5%的低月利率借给曹昌福5万元钱,就是因为有张云的担保,张云系曹昌福的舅舅。如果没有张云的担保,我不可能借给曹昌福钱。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在2010年6月7日张云、曹昌福归还不了借款,又将5万元贷款利息9000元加本金50000元,共计59000元重新当做贷款本金,让曹昌福写借条时,肯定也会让张云签字。张云、曹昌福一直没有给付张进翠贷款本金和利息,所以借条一直打到2012年6月7日,张云也一直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确认。张进翠多次向张云、曹昌福催款,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没有办法再就新的利息及贷款本金进行计算。后来因无法找到曹昌福,我只好再次张云,并多次通过张云向曹昌福索要借款,但张云既无法给张进翠找到曹昌福索要借款,又没有自己先以担保人的身份提前归还借款,所以就以口头承诺会承担担保责任并说“你这几个钱,到时候他还不了你我还,我有工资有房,你害怕什么?”、“我想办法给你,我和好的后的借……”,有通话录音证明。民间借贷的担保是通常交易习惯,符合情理。二、张云其中的一个上诉理由是只对5万元承认过担保,后来再重新写借条后就不再担保了,但是直到2012年6月7日还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字,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另一个上诉理由是其认为只有找不到曹昌福,或者曹昌福不能承担,仅就当初借款5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正好体现了保证责任的特点,如果被保证人能够归还借款,保证人自然不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没有明确约定,无法认定为一般保证,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6月7日发生民间借贷后,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结合证明力较强的书面证据、录音证据、手机短信认定张云一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的真实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进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本息2180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昌福于2009年6月7日向张进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张云为该笔借款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2010年6月7日被告结算利息后加上本金作为本金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撤回了5万元的欠条。2011年6月7日算利后加上上次欠条的欠款作为本金又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撤回上次打的欠条,2012年6月7日被告曹昌福给原告打了92250元的欠条。后来找不到曹昌福没有再重新打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7日张进翠与张云的通话录音中张云的话、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张云主张2012年6月7日欠条上保证人“张云”的签字不是自己写的,张云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张进翠认为通过张云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张云是保证人,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7日曹昌福向张进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6月7日到2010年6月6日利息为9000元,2010年6月7日到2011年6月6日用59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0620元,之后将利息加上本金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超过了5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计算,计算到2016年10月7日利息为64000元。故被告曹昌福应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09年6月7日到2010年6月6日利息9000元,2010年6月7日到2011年6月6日利息10620元,2011年6月7日到2016年10月7日利息64000元。被告张云主张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张云承认为2009年6月7日曹昌福借款5万元担保,从2016年1月17日张进翠与张云的通话记录中张云说:“你怎么老这样说,他回来肯定重打条子,一年一年的还会给你打,你是咋啦?”可以证明曹昌福借张进翠款后每到一年被告都给原告重新打条子,因为曹昌福没有回来,后来没有再打条子,2016年1月20日张云说:“最后比如说,一开始是5万,这5万块钱只要他死了或者不回来,只要他回来我让他给你算利息,我永远给你担保,这5万元等法院判完,我想办法给你,我和好的后的借,……”这证明张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也愿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对张云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话记录没有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张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昌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83620元,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元,由被告曹昌福负担人民币2972元,由原告张进翠负担人民币1599元。本院二审期间,张进翠提供短信截图七张。拟证明2016年1月15日后张云给我发的短信,他也找不到曹昌福,承认承担担保责任。张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所争议的焦点是并没有否认张云曾经在借条上签过字,并且承担过保证责任。我主张的是保证期间超过法律规定,对于新的借款协议达成的内容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我自愿按照9万多的数额承担担保意思。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张云主张2012年6月7日欠条上的保证人“张云”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以没有鉴定费为由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不是其所签,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时,张云并未提出其在本案中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或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确认的本案的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原审被告曹昌福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上诉人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