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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728号原告:周珊,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望城区。负责人:周团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望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8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订立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湘A7YE**机动车购买保险,原告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湘A7YE**机动车行驶在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撞上谢展驾驶的湘A6Q7**小型客车及周勇驾驶的湘AH5H**小型客车,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证车辆的顺利维修,原告共支付周勇、谢展车辆赔偿款66800元,两车实际维修费用56833元。因本次保险事故系双方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且在保险单承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特提起上述诉求。被告人寿财险望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原告显然知道合同内容,原告不能以不知晓合同内容作为推脱自身责任的理由;3、根据合同约定及系列证据表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之日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投保人免责范围;4、从维护社会秩序及便于交通管理角度,根据人的生活常识及习惯进行判断,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原告周珊驾驶牌照号码为湘A7YE**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街上行驶时,因天雨路滑及驾车操作不当,周珊驾驶的湘A7YE**小型汽车撞上停在路边的案外人谢展驾驶的湘A6Q7**小型汽车及案外人周勇驾驶的湘AH5H**小型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6】第12000276号事故证明,认定周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珊为牌照号码为湘A7YE**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保险期均为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牌照号码为湘AH5H**的小型汽车的配件及修理费用42800元,支付了牌照号码为A6Q78B小型汽车维修费用1403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照号码为湘A7YE**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检验有限期于2016年11月30日已到期,后于2016年12月27日进行了补检合格。再查明,对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周珊”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问题上,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明确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珊向被告人寿财险望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上述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因此造成的赔偿损失,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警察部门已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车辆损失共计56833元均有维修发票及给付证明予以证实,且均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833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及提供相应材料的时间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期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被告可以拒赔的意见,经查明,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已于2016年12月27日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补检合格,交通警察部门亦认定事故原因系因天雨路滑及原告驾车操作不当;且对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周珊”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问题上,被告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周珊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该拒赔事由的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珊保险理赔款5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