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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振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马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亚,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闫冰,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上诉人刘振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亚代理人张现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刘振亚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将护理期限60日减半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刘振亚已经提交了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92.3元/天计算。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刘振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相关复函,刘振亚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3年起就在封丘县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而非农村标准计算。三、刘振亚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中提供了误工时间及工资证明,况且我国已经出台相应政策把成年男性的退休年龄延长到65岁。一审法院不支持刘振亚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一审计算刘振亚护理费计算过高;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振亚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刘振亚年龄过了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马强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000元。一、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二、护理费赔偿金额过高。三、刘振亚伤情不构成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刘振亚辩称:关于护理费,刘振亚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但一审并未按照刘振提供的证据判决,刘振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天数和护理费计算都是错误的,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的护理费过高理由错误;刘振亚伤残鉴定是通过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没有出庭应诉,一审判决后重新提出鉴定不成立。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针对伤残鉴定结果的上诉内容也不成立。马强述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振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9时许,马强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封丘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振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振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振亚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费门诊费181元,医疗费16871.45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振亚:1、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880元,鉴定费2900元。豫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马强为刘振亚支付14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收入304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振亚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刘振亚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刘振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1元+16871.45元=170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5元=990元,营养费66天×15元=990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66天+60天×50%)=8017.18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18年×10%=195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刘振亚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刘振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88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刘振亚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振亚儿子刘战胜已成年且已婚,刘振亚对其儿子刘战胜不再有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气床垫400元,刘振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人系谁,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亦不合法,不予支持。刘振亚以上损失共计55365.03元(鉴定费用3780元,医疗费用19032.45元,伤残金项下32552.58元)。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3780元应由马强承担。事故发生后,马强为刘振亚垫付14500元,除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外,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应支付马强1072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振亚55365.03元-10720元=44645.03元。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振亚4464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马强10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强负担1185元,由刘振亚负担11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振亚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虽然对刘振亚花费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时未到庭,未申请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刘振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刘振亚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振亚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实际扣发的数额,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刘振亚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一审计算刘振亚护理费时乘以50%并无不当。关于刘振亚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刘振亚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刘振亚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刘振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振亚十级伤残,一审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刘振亚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振亚已经年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误工损失情况,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振亚、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振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各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