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健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82号原告:李健,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5864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7时30分左右,屠1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区丁西线丁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集胡庄村委会门前低头看手机时,与原告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屠1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2月9日7时30分左右,屠1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区丁西线丁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集胡庄村委会门前低头看手机时,与原告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屠1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屠1,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由屠1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健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781.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健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10000元,超出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屠1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93781.82元-10000元)×70%=5864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健68647.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健尚剩余58647.2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健医疗费58647.27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