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方洁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金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洁,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金元,吴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洁,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校江,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光武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宁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雅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元,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明,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方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唐金元、吴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溧阳公司、唐金元、吴伟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溧阳公司才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唐金元、吴伟明系代表溧阳公司与方洁签订合同。首先,依据(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85号生效民事判决,唐金元、吴伟明在案涉工程中有权代表溧阳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其次,(2014)太民初字第00867号判决也认定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由唐金元、吴伟明代表溧阳公司与建设单位联系。可见,溧阳公司明知案涉工程中该两人以其名义在外从事相关行为而始终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同意该两人在案涉工程中代表其对外处理相关施工事宜,而方洁提供的模板、方木恰是土建过程中不可少的材料。第三,签订合同时案涉工地上所有的标牌均显示溧阳公司是施工单位,唐金元、吴伟明在工地上负责施工,吴伟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溧阳公司项目部公章,方洁也向建设主管部门了解到备案的施工单位为溧阳公司。因此,方洁已尽到了谨慎的合同审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吴伟明、唐金元系代表溧阳公司进行施工。此外,溧阳公司在太仓市住建局存档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中吴伟明系质量员,据此可认定吴伟明系溧阳公司员工,其质量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溧阳公司代表实际履行职责。最后,2013年2月签订还款协议时,吴伟明、唐金元主动表示加入债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构成债务加入,故他们应与溧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溧阳公司辩称:唐金元、吴伟民二人并不能够代表溧阳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方洁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清楚地显示溧阳公司并未对该购销合同盖章确认,同时也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生效要件。故方洁请求溧阳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主体不适合,溧阳公司与方洁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方洁的诉请、主张是错误的。方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溧阳公司、唐金元、吴伟明共同支付方洁货款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15年7月29日为299593元);2、溧阳公司、唐金元、吴伟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太仓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系由案外人江苏五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部分发包给溧阳公司承建。2011年5月9日,在一份甲方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部”,乙方为方洁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吴伟明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由方洁签名。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方木和模板;合同中还涉及产品规格、交货方法及时间、所有权、验收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等内容。其中,合同条款中第9.2条载明“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方洁为了证明合同发生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和还款协议加以证明,其中送货单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彪”字样的签名;还款协议上抬头甲方为溧阳公司,乙方为方洁,落款处加盖“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协议中欠款人处有吴伟明、唐金元的签名。方洁提供的太仓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867号和苏州中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确认在案涉太仓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中,在溧阳公司(甲方)与顾春男(乙方)之间的水电安装合同中,系由吴伟明、唐金元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溧阳公司的公章,以及二人在该工程中代表溧阳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施工内容、工程进度以及向建设单位申请款项等行为均由溧阳公司认可,综合认定吴伟明、唐金元有权代表溧阳公司处理北上海假日广场工程相关事宜。一审审理中,方洁陈述称:方洁与溧阳公司、唐金元、吴伟明之间在之前溧阳公司承建的沙溪工程-盛洋城市花园也有同样的买卖关系,施工现场均悬挂溧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标志,建设管理存档均显示溧阳公司是施工单位。在本案所涉的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中,双方之间也是通过同样的模式发生买卖关系,故方洁方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溧阳公司。一审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溧阳公司的名称曾经发生过变更,即在2009年12月11日由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在2009年12月29日再由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一、方洁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溧阳公司发生效力。方洁认为溧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唐金元、吴伟明代表溧阳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吴伟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非有权代理行为。为了证明其主张,方洁提供了太仓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867号和苏州中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份判决书均确认唐、吴二人有权代表溧阳公司处理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事宜,该判决书中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唐、吴二人系溧阳公司的代表;特别是太仓法院判决书上注明为了查明事实调查的相关证据三中,明确工程施工确认单中有吴伟明签名并盖有‘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建设单位处盖有五洋公司公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方洁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唐、吴二人代表溧阳公司的身份和所盖印章的有效。”对于该证据,溧阳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所涉的是建设工程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顾春男对该项目工程所引起的工程款纠纷,故我方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力不足”。对此,法院认为:1、该两份判决认定吴伟明、唐金元有权代表溧阳公司处理所涉工程相关事宜的关键证据在于唐金元、吴伟明以溧阳公司的名义与顾春男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时,在合同中加盖了溧阳公司的公章,且水电安装工程属于溧阳公司从建设单位五洋公司处所承建的工程。而在本案中,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显然不能代表溧阳公司;而且前案事实也表明吴伟明、唐金元二人并不是溧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工或者是取得了溧阳公司可以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2、在吴伟明与案外人五洋公司进行工程确认时使用了“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样式的印章,但是该印章只是与五洋公司两方私下核对工程时使用过,在溧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的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应该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部”样式的印章。3、该两份判决认定的是吴伟明、唐金元在北上海项目中可以代表溧阳公司与发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处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工程量确认、款项结算等事项,并不必然表明该二人可以代表溧阳公司对外发生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吴伟明在案涉北上海项目工程中的身份不足以表明其有权代表溧阳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其次,吴伟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确系溧阳公司承建,溧阳公司也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金元、吴伟明,以及吴伟明在抬头为溧阳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且盖有与其名称相关字样的印章,这些事实可以表明吴伟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前两项要件。关于表见代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应当重点审查方洁在订立合同时如何判断行为人吴伟明具有代理权以及其是否尽到对合同相对人是否为溧阳公司的谨慎审查义务等情况,只有方洁自交易一开始便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才能认定其系善意无过失,而不能凭借事后的身份证明表明其当时的心态。对此,基于法庭调查以及合同条款中第9.2条的约定,法院认为方洁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理由具体如下:1、方洁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合理审查吴伟明的具体身份。案涉合同条款中第9.2条载明“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在法庭向方洁调查合同的形成时,方洁陈述称“合同是由吴伟明盖好章后交给方洁的”;在法庭调查交易前有没有要求吴伟明出示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手续时,方洁陈述称“没有,因为已经开始施工了”。可见,方洁在明知吴伟明并非溧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也不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并未严格审查吴伟明的授权委托手续情况,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方洁认为是“因为之前在沙溪工程上面也有同样的买卖关系”,所以认为有理由相信吴伟明可以代表溧阳公司,但是方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所称的沙溪工程上与溧阳公司之间发生过类似的买卖关系,而且即使当时吴伟明可以代表溧阳公司也不必然表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上就可以相应代表。2、方洁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合理审查合同相对人的具体身份。本案中,从合同签订的具体形式来看,合同抬头处的甲方(需方)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部”,但是合同落款处的甲方(需方)处加盖的是“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承建太仓市北上海假日广场项目的溧阳公司的合同章或者能够代表该公司的公章。在法庭调查方洁当时是否注意到合同中印章与抬头不一致时,方洁陈述称“没去注意这一点”;在法庭调查方洁有没有注意到溧阳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时,方洁陈述称“没有”。在商业交往中,对合同相对方身份、名称的审查是起码的义务和常识,而方洁当时对此不加注意显然并不合理。再次,方洁没有与溧阳公司发生合同实际履行关系。方洁为了证明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还款协议加以证明。对于该证据,法院认为:1、送货单上没有明确写明送货人和收货人的名称,也无法证明溧阳公司接受上述货物或者上述货物使用于溧阳公司承建的工程之中。2、还款协议虽然抬头甲方处为溧阳公司,但是从协议内容上无法证明溧阳公司欠款人的身份,而且事后也没有得到溧阳公司的认可,反而是由吴伟明与唐金元作为欠款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3、方洁在应当明知溧阳公司名称已经发生并更的情况下,仍然认可该还款协议上的不能代表该公司的印章,也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活动的常理。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洁与溧阳公司之间进行过直接的货款结算、相关票据开具以及款项支付等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的事实,还款协议上的欠款事由由于表述不明,也不能表明该协议与方洁主张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二、本案合同相对人实际为吴伟明、唐金元。首先,吴伟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因为无法代表溧阳公司而实际是个人行为。其次,吴伟明与唐金元进行实际共同经营关系。从方洁认为的两人“共同代表溧阳公司”以及溧阳公司认为的“两人共同承包溧阳公司工程”的意见分析,可以认定二人是共同经营关系。再次,吴伟明与唐金元共同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因此,本案中与方洁发生买卖关系的并不是溧阳公司,合同购买方应为吴伟明与唐金元个人,因而对方洁要求溧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吴伟明、唐金元向方洁承担还款义务。此外,关于方洁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吴伟明、唐金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上约定为“每天按照欠款总金额的5%加收滞纳金”,现在方洁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结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溧阳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而方洁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不违反两年时效期限的规定,对于该抗辩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唐金元、吴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1、唐金元、吴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方洁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方洁对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56元,由唐金元、吴伟明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后,方洁提供了一份竣工验收主要名单复印件,称来源于太仓市建设档案馆,用以证明吴伟明是作为溧阳公司的质量员参加工程验收,故吴伟明与溧阳公司之间有代表关系,吴伟明也有可能是溧阳公司的员工。溧阳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吴伟明作为质量员,也不具备代表溧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购销合同明确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系溧阳公司还是吴伟明、唐金元个人。方洁上诉主张前述合同的相对方为溧阳公司,主要理由是吴伟明、唐金元有权代表溧阳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且其已尽到了谨慎的合同审查义务故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两人系代表溧阳公司处理施工事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吴伟明、唐金元签字与顾春男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系代表溧阳公司,主要依据是该合同加盖了溧阳公司的公章,而本案中方洁提供的由吴伟明签字的《产品销售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前述水电安装合同的印章不同,且该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与合同抬头处及溧阳公司的实际名称均不符,故不能以前案中对水电安装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中吴伟明有权代表溧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依据。其次,在溧阳公司不认可吴伟明、唐金元有权代表其与方洁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方洁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人就涉案工程取得了溧阳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中所载的吴伟明也仅为溧阳公司质量员,不能据此推断出吴伟明有代表溧阳公司对外采购的权限。第三,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但落款需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该印章的公司名称与该合同抬头处及溧阳公司的实际名称均不符,而方洁称其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溧阳公司的理由系之前以同样模式发生过买卖关系。无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还是从方洁的陈述分析,均不构成方洁相信吴伟明有权代理溧阳公司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合理理由。此外,方洁提供的合同履行之后形成的《还款协议》,欠款人处由吴伟明、唐金元个人签字确认,“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加盖在欠款日期的位置,其印章名称同样与抬头及溧阳公司实际名称不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吴伟明、唐金元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和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方洁主张吴伟明、唐金元代表溧阳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方洁应向吴伟明、唐金元个人追讨结欠货款。综上所述,方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上诉人方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