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男,1997年8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鹏伙同杨天红、杨军(均另案处理)到厦门市集美区高浦北路37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244元的“厦杏三阳”牌摩托车盗走。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赵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鹏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赵鹏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员杨军、杨天红的供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赵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鹏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