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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52号原告杨某甲,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西井镇茶棚滩村饲料销售处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甲弟弟。被告杨某丙,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养猪个体户。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处急需养猪饲料,找到原告给自己供货,于是原告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给被告上了货,当时被告声称手头紧,随后结算货款。后原告几次找被告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多次索要,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给原告打下金额为335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500元及银行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丙、刘某某在法���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丙之间有买卖养猪饲料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杨某丙提供养猪饲料,被告杨某丙未给原告结清货款,于2016年7月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甲现金(小写)33500元,(大写)叁万叁千伍佰零拾零元。欠款人:杨某丙,16年7月4日”。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杨某丙给原告杨某甲打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杨某丙提供养猪饲料,被告杨某丙支付原告杨某甲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杨某丙提供了养猪饲料,被告杨某丙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并打下欠条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养猪饲料款3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光韬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栋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