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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执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金水,张林琴,孙纪荣,潘劲根,陆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222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陆金水,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张林琴,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孙纪荣,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潘劲根,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陆翔,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金水、张林琴、孙纪荣、潘劲根、陆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0503执2222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房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115685元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3执2222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