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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国萍与詹钰妹、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萍,詹钰妹,李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768号原告:周国萍,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钰妹,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李建红,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周国萍诉被告詹钰妹、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萍、被告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萍起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钰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建红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钰妹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钰妹未作答辩。被告李建红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并未支付现金15000元,另2016年10月,被告詹钰妹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钰妹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建红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建红对该证据无异议。2、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剩余款项打入被告詹钰妹的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李建红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詹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李建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詹钰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建红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詹钰妹、李建红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现金收到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詹钰妹支付借款85000元。后被告詹钰妹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李建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钰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钰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建红为被告詹钰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所涉主债务为不定期债务,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李建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相应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红辩称,原告并未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詹钰妹支付借款15000元,另2016年10月,被告詹钰妹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詹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年利率24%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红对被告詹钰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詹钰妹、李建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加芳·4··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