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孟信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孟信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杨盼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信菊,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信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振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孟信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信菊购买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由振泰公司提供担保。孟信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孟信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人和债权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孟信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手续,严重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故银行根据与振泰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4)的约定要求振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此振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银行支付了60000元的全额保证金。振泰公司在向银行支付该笔全额保证金后有权向孟信菊追偿。此外,根据孟信菊与振泰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孟信菊若不按该条规定办妥贷款车辆的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的,需按实际逾期天数和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孟信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振泰公司为其支付全额保证金,损害了振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孟信菊未作答辩。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信菊偿还振泰公司全额保证金60000元;2.孟信菊支付振泰公司违约金7200元(自振泰公司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孟信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孟信菊与振泰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孟信菊因购买汽车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振泰公司作为孟信菊贷款担保人;贷款利率(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孟信菊、振泰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2016年5月18日,振泰公司向担保机构分期业务代偿金额暂收过渡户转账60000元,摘要为孟信菊全额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振泰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要求孟信菊偿还振泰公司垫付的保证金。振泰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担保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振泰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4.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一份;证据1-4欲证明孟信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要求振泰公司支付全额保证金。孟信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振泰公司向银行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振泰公司已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现振泰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孟信菊偿还振泰公司垫付的保证金60000元,但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银行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而无证据证明银行业已将该保证金予以扣划用以偿还孟信菊所欠款项,即振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其向孟信菊行使追偿权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振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