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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会革与于举恩、张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革,于举恩,张保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1号原告于会革,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于举恩(又名于大恩),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被告张保华,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原告于会革与被告于举恩、张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被告于举恩、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革诉称,2016年4月22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于举恩雇我前往在其承包的被告张保华在建楼房干活。4月25日干活过程中,我从楼房上摔下,致我严重受伤。后我被120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已构成残疾,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我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评估费等共计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于举恩辩称,张保华的房屋粉刷不是我承包的,张保华找的我,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干的,我就找几个人就商量着干的。粉刷的钱是按照工种以及工作量商量着分钱,是我们几个共同干的活,人员不固定,谁干活谁拿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保华辩称,我家里房屋的粉刷工作包给了于举恩,一平方37元,按照平方算钱,干完活给钱。我给于举恩说过于会革有××的事情,我以前和于会革在一起干过活,××的。于会革说过他出事他自己担责。于会革是从平房上掉下来的,不是从架子上掉下来的。我的活反正是包给了于举恩,从出了事以后,活都没有再干过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张保华与于举恩口头协商,将自家位于重渠乡前砦村的房屋粉刷工程交给于举恩施工,并与于举恩商量了施工费用,后来于举恩找来于会革等人具体负责施工。4月25日上午8时左右,于会革在从事粉刷过程中,从梯子上下来上厕所,梯子滑倒,于会革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受伤。随后于会革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于会革为:(一)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液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颅脑损伤术后。(四)继发性癫痫。于会革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6596.96元。张保华已支付于会革相关费用2000元。2016年9月2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于会革的目前因外伤致右侧6-10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VIII(八)级伤残。157天另查明:于会革儿子于江澳1999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于江薇2009年8月24日出生。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例、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于举恩组织、召集于会革从事粉刷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会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于举恩应对于会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张保华作为收益人将其自建房粉刷工程承包给未有建筑资质的于举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赔偿责任。于会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于会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596.96元。2、误工费;11696.74/年÷365天×157天=5031.2元。3、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39天=2909.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5、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30%=70180.44元。7、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其子于江澳8586.59元×1年×30%÷2=1287.99元;其女于江薇8586.59×11年×30%÷2=14167.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总计96596.96元+5031.2元+2909.82元+1170元+780元+70180.44元+1287.99元+14167.87元+15000元=207124.28元一26018元(新农合)=181106.28元。于举恩承担50%的责任,181106.28元×50%=90553.14元。张保华承担10%的责任,即181106.28元×10%=18110.6元-2000元=161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举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会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553.14元二、被告张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会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10.6元三、驳回原告于会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于会革负担2020元,被告于举恩负担2525元、被告张保华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人民陪审员  陈振峰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