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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国松与周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松,周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91号原告:赵国松,男,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周勇,男,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赵国松与被告周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勇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周勇因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仲某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将自己的车子抵押给仲某。后被告周勇到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3日替被告周勇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5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与证人仲某的谈话笔录,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经原告介绍且作为保证人,被告周勇向仲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仲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本人愿意以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轿车一辆、车牌苏A×××××,抵押车辆所有碰差有仲某承担,违章一切事故等。还钱实还车/借钱人:周勇,担保人:赵国松/2012.8.2日。”后被告周勇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截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赵国松向仲某还本息合计5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产生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勇向案外人仲某借款50000元,原告赵国松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未归还借款情况下,原告赵国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7000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周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