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厦门易禾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易禾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攀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易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攀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厦门易禾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8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两个完全不同且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虽然该合同约定了管辖,但被上诉人就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并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正式的《购销合同》,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并不能视为涉案《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并不能适用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基于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攀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争议货款由涉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及涉案《购销合同》外货款两部分组成并无异议。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若发生经济纠纷,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合同项下货款纠纷有管辖权。同时,双方对涉案《购销合同》外买卖关系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这部分货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涉案《购销合同》外货款纠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