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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友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友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居委会孙院。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友姑,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友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城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上诉人方友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公司要求方友姑支付违约金143727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友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方友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已签章,知晓所有条款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2、《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合同双方已在签章处签名盖章,合同理应合法成立,一审法院要求在合同重要条款处均签字盖章,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是承认了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论理部分却认定合同未签订,前后不一致。3、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方友姑违约的事实,且适用法律有误,对我公司今后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产生不利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方友姑辩称:我没有与桐城碧桂园公司签订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桐城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桐城碧桂园公司与方友姑之间的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方友姑协助桐城碧桂园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二、判令方友姑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3727元(合同总价款*15%);三、由方友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桐城碧桂园公司与方友姑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友姑购买桐城碧桂园公司桐城碧桂园商住1幢202号商品房,总价款9581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期楼款160000元须于2015年12月12日前付清;二期楼款137454元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期楼款660726元须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明确“累计应付款”是指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方友姑前两期楼款已经付清,但第三期仅缴纳20726元。截至目前,尚有余款640000元未交,共产生违约金42499元。桐城碧桂园公司曾多次催告,并以寄发催款函、律师函的形式要求方友姑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但方友姑对此消极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方友姑为购买桐城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桐城碧桂园”小区商住1幢202号商品房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2日向桐城碧桂园公司缴款10000元、1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和附件部分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方友姑再次向桐城碧桂园公司支付房款158180元。2016年5月12日,桐城碧桂园公司向方友姑发出律师函,要求方友姑支付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方友姑未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公平、意思自治等原则。桐城碧桂园公司与方友姑就方友姑购买“桐城碧桂园”小区商住1幢202号商品房而签订补充协议和附件的事实以及方友姑已经付款31818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由于桐城碧桂园公司与方友姑双方未签订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内容中无方友姑签字确认的部分对方友姑无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桐城碧桂园公司与方友姑当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桐城碧桂园公司要求解除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方友姑协助桐城碧桂园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方友姑辩称要求桐城碧桂园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318180元的抗辩主张,亦予以支持。由于桐城碧桂园公司与方友姑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故对于桐城碧桂园公司要求方友姑支付违约金1437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方友姑要求桐城碧桂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友姑于合同解除后协助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二、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友姑已付购房款318180元;三、驳回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桐城碧桂园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桐城碧桂园认购书一份。证明:方友姑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方友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方友姑本人只签了字没有写日期,内容也没有看过。对桐城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桐城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认购书,方友姑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方友姑为购买桐城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桐城碧桂园”小区商住1幢202号商品房,于2015年12月12日与桐城碧桂园公司签订桐城碧桂园认购书一份,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643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方友姑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补充条款和附件部分签名。总房款为95818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一期楼款160000元须于2015年12月12日前付清;二期楼款137454元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期楼款660726元须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方友姑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2日向桐城碧桂园公司缴款10000元、1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方友姑再次向桐城碧桂园公司支付房款158180元,总计已付购房款318180元,下剩640000元购房款未付。2016年5月12日,桐城碧桂园公司向方友姑发出律师函,要求方友姑支付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方友姑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方友姑亦实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二期的购房款和第三期的部分购房款,该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方友姑辩称其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晓、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双方未签订编号为201506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中无方友姑签字确认的部分对方友姑无法律约束力不当,桐城碧桂园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桐城碧桂园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考虑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桐城碧桂园公司也承认,违约金的约定方友姑知情,但未经过双方协商,且桐城碧桂园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方友姑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支付的购房款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桐城碧桂园公司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桐城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方友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上诉人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购房款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方友姑负担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桐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方友姑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