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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732史亮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亮,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溧阳市水务局下属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本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玲,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亮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亮及辩护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亮在担任溧阳市水利局水务管理科科长、水务管理中心主任兼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全市排水管网的招标、建设、监督管理、维护、保养、运行和款项结算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材料供应商曹某、蒋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软中华、黄金叶天叶香烟、茅台酒、手机、IPAD平板电脑等物,期间被告人史亮将软中华香烟9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3条,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上交单位,其余均归个人使用。经鉴定,未上交物品共计人民币266730元。被告人史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0万元。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史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亮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事实,自己是因为基于和史某1的同学朋友关系和其合伙投资。辩护人陈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史亮未有索贿情节,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实中数额认定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被告人史亮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史亮系初犯,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亮在担任溧阳市水利局水务管理科科长、水务管理中心主任兼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全市排水管网的招标、建设、监督管理、维护、保养、运行和款项结算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材料供应商曹某、蒋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软中华、黄金叶天叶香烟、茅台酒、手机、IPAD平板电脑等物,期间被告人史亮将软中华香烟9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3条,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上交单位,其余均归个人使用。经鉴定,未上交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6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至2016年期间,曹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溧阳市城东大道的污水管网工程、贝桥路、天目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雨污水管网工程、城区道路配套排水管网三期工程一标段工程、燕山新村的雨污分离改造工程、南渡净水厂等工程,为了与被告人史亮搞好关系,得到关照、帮助并协调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矛盾等,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端午、中秋节,2016年春节在史亮办公室或东华园小区分别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25条软中华香烟票,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250元。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蒋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污水管网二期二标段工程、溧阳水利局污水管网工程、溧阳老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景鸿花园)、台港东路配套管网工程、西园新村雨污分流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施工过程能帮忙协调矛盾、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得到继续关照与支持等,在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2014、2015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5条软中华香烟票;2016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45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250元。3.2013至2016年期间,房某先后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天目湖集镇至城区污水收集主管道、昆仑南苑小区雨污分离、昆仑东苑小区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忙协调关系、解决矛盾,同时为了跟被告人史亮搞好关系,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票;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分别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1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票和30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500元。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溧阳市建设西路、金峰路管网工程、东泰路、燕湖路管网工程、城中河及护城河、湾溪河清淤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与支持,同时为了跟被告人史亮搞好关系,2014年春节,在溧阳市东华园小区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和1箱43度茅台酒(6瓶);2015年和2016年,在东华园小区每年春节送给史亮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票和1箱43度茅台酒(6瓶);2015年下半年,在东华园小区送给被告人史亮1只全新华为P8手机,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烟酒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价值人民币27860元,5.2011至2015年,黄某在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承接了天目湖区域污水治污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忙协调矛盾、解决困难,同时为了跟被告人史亮搞好关系,让其关照与支持,2013年、2014年,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每年春节分别送给史亮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票;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2015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居住的小区送给被告人史亮一箱43度茅台酒(6瓶),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3370元。6.2010至2014年期间,虞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南大街主管网工程、溧阳市经济开发区主管网工程、南片区主管网工程、雨污水分流(燕山新区)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开工办手续、工程施工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自己的关照与支持,2011年、2012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每次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和2张华地百货购物卡(每张1000元);2011、2012年中秋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每次送给史亮2张华地百货购物卡(每张1000元);在2012年上半年,在虞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史亮1部全新的苹果4S手机(型号GRA-UL100,内存16G);在2013年上半年,在虞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史亮1部全新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型号A1431,内存16G);2013、2014、2015年,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每年春节均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票,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均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40条软中华香烟票、15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票、8000元华地百货购物卡、1部全新苹果4S手机(型号GRA-UL100,内存16G)和1部全新苹果Ppad平板电脑(型号A1431,内存16G),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烟酒、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5800元,7.2010至2015年期间,周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天目湖7号污水泵站、竹箦河泵站、茶亭河节制闸等工程。周某在承接这些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工程开工办手续、工程质量、进度监管和验收、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与支持,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2014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2015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2016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45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250元,8.2011至2013年,沈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芜太运河污水泵站、滨河路污水泵站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工程施工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自己的照顾与支持,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每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史亮2条软中华香烟票,其中两次春节在史亮办公室,每次还另外送给被告人史亮1张1000元华地百货购物卡,共计6条软中华香烟票和2000元华地百货购物卡,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和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9.2007至2016年期间,张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老小区雨污分流工程(古道巷、荷花新村)工程和老小区雨污分流工程(竹墅园和和平新村)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自己工程开工办手续、工程施工、验收与工程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与支持,2012、2013、2014年每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史亮3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9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元,10.2009至2014年期间,华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天目湖区域治污一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工程开工、验收、工程进度、质量和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照顾与支持,2013、2014年,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每年春节送给史亮2张大润发购物卡(每张500元),共计2000元大润发购物卡,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11.2013至2015年期间,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南京分院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的控源截污、区域供水工程技术服务等工程项目。该院副院长熊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工程设计过程中帮助自己协调矛盾、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照顾与支持,在2016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送给史亮2张华地百货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12.2015年,李某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老小区雨污分流(燕山新村)2个标段的PVC排水管和PE波纹管管材供应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管材验收、施工管理和材料款结算上,给予的帮助与支持,2016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送给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250元,13.2012至2016年,江特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的污水收集系统二期、三期工程管材供应项目,该公司常州地区业务代表舒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自己公司管材提供、验收和材料款结算上给予的照顾与支持,同时为了跟被告人史亮搞好关系,2012、2013和2014年,每年春节在被告人史亮办公室分别送给史亮3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9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元,14.2011至2014年期间,常州良通塑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区域治污工程天目湖至城区污水收集主管道管材供应项目和城区道路配套排水管网工程管材供应项目,该公司副总经理潘星良在向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提供管材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管材提供、管材质量验收和材料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与支持,在2012、2013年,每年春节在办公室或东华园小区送给被告人史亮2条软中华香烟票;2014年春节,在东华园小区送给被告人史亮5条软中华香烟票,共计9条软中华香烟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850元,15.2014至2016年期间,浙江阮氏塑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的道路配套管网管材供应项目,该公司业务代表章某在向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提供管材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史亮在公司管材提供、验收和材料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同时为了跟被告人史亮搞好关系,维持长远的业务关系,2014年、2015年春节,在东华园小区每次送给史亮2条实物软中华香烟;2016年春节,在东华园小区送给被告人史亮3条实物软中华香烟,共计7条实物软中华香烟,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550元,16.2013年7月,被告人史亮以合伙的名义投资20万元给个体工程老板史某1的混凝土搅拌楼,并向曹某、房某、黄某等人推荐业务。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史某1以投资分红的名义分别送给被告人史亮10万元、10万元、12万元,共计32万元。其中约8万元为史某1给被告人史亮推荐业务的费用。被告人史亮全部收下。被告人史亮经溧阳市水利局局领导电话通知接受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悔过书、检查书,上交礼品登记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施工合同、供货合同,个人信息表、聘用合同书、职务任免文件、溧阳市排水管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水利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文件,被告人史亮的供述,证人许某、曹某、蒋某、房某、赵某、黄某、虞某、周某、沈某、张某、李某、熊某、华某、章某、潘某1、舒某、史某1、方某、潘某2、史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亮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亮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亮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亮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亮认为自己收受史某1现金系基于与史某1的同学朋友关系而与其共同投资的收益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数额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史某1的证言反映出其让史亮共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史亮是排水管网公司的领导,下面很多老板有混凝土需求,想让史亮帮忙介绍业务的,给史亮的32万元分红里面有共计8万元左右不是投资收益的分红,而是因为史亮介绍业务额外支付给其的金钱。证人曹某、房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史亮向其推荐史某1的混凝土的事实。被告人史亮的供述也反映其不参与史某1工程的具体经营,也不知道史某1的实际收益,但是对投资分红数额明显偏高是有认知的,也知道史某1给自己32万元有看中自己的领导职位,想和自己搞好关系的意图在内。故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史亮非法收受史某1贿赂的事实清楚,其不实际参与投资项目经营,仅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向其他工程老板介绍生意,从而从所谓的共同投资项目中获取的该部分利润分成及介绍费用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就低认定其收受的介绍费用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6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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