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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郎锡峰与丁雪辉、曹平、刘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锡峰,丁雪辉,曹平,刘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8号原告:郎锡峰,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雪辉,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曹平,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郎锡峰与被告丁雪辉、曹平、刘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锡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丁雪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丁雪辉、曹平因合伙养牛需要建设彩钢瓦,与原告签订了《彩钢外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地点山市镇,长45米,宽12米,高3.5米,工程总面积540平方米,工程款118800元。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使用。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5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各付。诉讼中,被告曹平提出刘刚也是合伙人之一,所以原告申请把刘刚追加为被告,但被告曹平这次也没来开庭,无法证实合伙关系。被告丁雪辉、曹平、刘刚未作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2014年9月6日彩钢外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彩钢外建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及付款方式,该工程总造价118800元。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建筑彩钢房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施工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施工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二、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丁雪辉、曹平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份证据明确了原告建设彩钢房的事实,以及被告丁雪辉、曹平陆续给付部分施工款后尚欠35000元的事实。双方在该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合同有被告曹平的签字,原告建设施工也是事实,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该工程建设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丁雪辉、曹平出具欠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雪辉、曹平、刘刚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曹平与原告签订了《彩钢外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地点山市镇,长45米,宽12米,高3.5米,工程总面积540平方米,工程款118800元。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丁雪辉、曹平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5000元。被告丁雪辉、曹平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丁雪辉、曹平施工结束后,被告也进行使用。被告丁雪辉、曹平于2015年12月21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丁雪辉、曹平没有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丁雪辉、曹平、刘刚为合伙关系,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丁雪辉、曹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履行其义务。如被告丁雪辉、曹平、刘刚为合伙关系,被告丁雪辉、曹平履行义务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刘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雪辉、曹平、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辉、曹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郎锡峰工程款35000元;二、判决驳回原告郎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丁雪辉、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