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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8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红发物资有限公司、潘红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庆市红发物资有限公司,潘红旗,胡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851号之一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红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潘红旗,总经理。被告:潘红旗,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胡洁,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红发物资有限公司、潘红旗、胡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计34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28元,由原告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