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滕沛刚、滕学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滕沛刚,滕学仁,杨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禚照北。被告滕沛刚。被告滕学仁。被告杨术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滕沛刚、杨术明、滕学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禚照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沛刚、杨术明、滕学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沛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滕学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48.13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滕沛刚、滕学仁、杨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滕沛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滕学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基础利率上浮45%(执行利率8.7%)。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13.0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被告滕沛刚、滕学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滕沛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11月8日。滕学仁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16日,滕沛刚、滕学仁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4764.5元和本金42048.13元及利息2302.79元未付,被告杨术明已按约定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款证明、还款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分别以种植、养殖为由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基础利率上浮45%(执行利率8.7%),逾期的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13.0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分别将50000元借款各汇入三被告的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滕学仁、被告杨术明本息已全部还清;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滕沛刚尚欠本金47735.12元及利息10466.87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双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犯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沛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滕学仁、被告杨术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35.12元及利息10466.87元;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47735.12元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滕学仁、被告杨术明对本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滕沛刚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溪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