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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正富与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富,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4号原告:何正富,曾用名何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正富与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厦公司)与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对屈家岭农产品物流交易大市场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筑总面积约20万平方米,中赢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荆厦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荆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熊建明,由原告和熊建明对屈家岭农产品物流交易大市场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承担6%的税费,向荆厦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3月25日,荆厦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5日,两公司又签订《工程施工进度补充协议》,对工程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12日,荆厦公司与中赢公司对1号、3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楼的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办理了结算,签订了《工程决算确认书》,总工程款为3260万元,工棚折价为10万元,共计3270万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970万元,后期荆厦公司支付了1488万元,另甲方代付砖款50万元,减去原告按照6%承担的工程款税费118.20万元,荆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8000元。2014年12月2日,荆厦公司起诉中赢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946万余元。2014年12月25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赢公司在2015年2月10前向荆厦公司支付工程款9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荆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2016年11月11日,荆厦公司更名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表明:被告主要义务是为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原告义务是履行被告与中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一切税、费,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管理费。2.工程总造价为3260万元,其中:何正富1960万元,熊建明1300万元,另工棚折价10万元。3.何正富认可被告已支付1488万元及中赢公司代支付刘成新砌块砖50万元共计1538万元,熊建明认可被告已支付1070万元。4.被告向何正富和熊建明共计支付工程款(含支付、被告垫付、建设方垫付)26429149.83元。超过原告诉请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8万元(包括建设方代付材料款50万元),被告辩称中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058854元,并向原告和熊建明帐上转款260万元。被告未对此举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万元。2.关于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17年5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熊建明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自认工程款为197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荆厦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荆厦公司承建中赢公司位于五三大道高湖河西屈家岭农贸大市场项目中的1#、3#、6#、7#、8#、9#、10#、11#、12#、13#、15#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8月14日,荆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荆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工程总价2%向荆厦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合同总价以施工合同为准。付款方式为到帐时按比例扣款,直至付清。工程所有工程款、工资款的结算都必须转入荆厦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即荆门市东宝区农村信用社东宝联社营业部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对3#、6#、7#、8#、9#、10#、11#、12#、13#、15#楼进场施工,2013年8月完工,之后,中赢公司接收了3#、6#、7#、8#、9#、10#、11#、12#、13#、15#楼,并办理了房产证。另查明,1#楼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由案外人熊建明承建。2014年,荆厦公司起诉中赢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9469249.08元,并支付违约金2230000元。此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屈家岭农贸大市场项目1#、3#、6#、7#、8#、9#、10#、11#、12#、13#、15#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3260万元,中赢公司需另支付荆厦公司工棚折价款10万元,工程总价款与工棚折价款共计3270万元。目前,该调解书未完全履行。2016年11月11日,荆厦公司变更为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原告与熊建明经协商,均认可3270万元工程款中,原告工程款为1970万元,熊建明工程款为1300万元。且原告自认工程款其应按照6%承担税费118.20万元、中赢公司垫付的涂料款6876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以中赢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3.被告是否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自认中赢公司垫付的涂料款6876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中赢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水电费、砌块砖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30765元(1488万元+建设方代付材料款50万元+税费118.20万元+涂料款68765元)。2.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以中赢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的问题。首先,根据荆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工程总价2%向被告交纳施工管理费,可见原、被告之间明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其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到帐时按比例扣款,直至付清。即中赢公司向荆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荆厦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以中赢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3.关于被告是否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法定的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施工的项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何正富工程款1970万元,已付1488万元,扣除中赢公司代付砌砖款50万元、税费118.20万元、涂料款68765元,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何正富工程款3069235元,于(2014)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4元,由原告何正富负担1904元,被告华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