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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巨财、杜发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巨财,杜发卫,杜发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巨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杜发卫,男。原审被告:杜发强,男。上诉人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巨财及原审被告杜发卫、杜发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远,被上诉人白巨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发卫、杜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杜发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性质作出正确认定,而错误适用法律。该合同应属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不对提供劳务方提出任何的资质要求或工作安全条件,具体到本案,线路安装也不需要相关资质。同时,杜发强等人长期在敦煌从事此类劳务分包,其所雇佣人员也有相对的稳定性。2.依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人员,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仅适用交通事故案件,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4.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做出认定,致错误适用法律,使被上诉人滥诉。白巨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正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杜发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分包”。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将自己的工程项目分项承包给原审被告杜发强,杜发强又转包给原审被告杜发卫。从原审证据看,原审被告杜发强、杜发卫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与杜发强关于事故免责的约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2.被上诉人白巨财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3.被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一直在艰难维权,并不涉及重复诉讼。白巨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315848.80元,杜发卫已垫付101002.8元,余应付214846元。2.原告保留后续摘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的请求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万盛公司与杜发强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万盛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中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由杜发强进行施工。后杜发强将工程又转包给杜发卫。2013年10月,白巨财受杜发卫雇佣,到”万盛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7日,白巨财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敦煌市医院诊断,白巨财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部损伤:(1)脾蒂撕裂伤,(2)小肠系膜损伤,(3)结肠系膜损伤,(4)胰腺损伤,(5)腹腔积液;3.全身炎性反应综合征;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多脏器功能不全;6.代谢性功能不全;7.高钾血症;8.低蛋白血症;9.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10.左侧髌骨骨折;11.缺血缺氧性脑病;12.腰椎2、3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门诊费、血费共计91002.80元。原告治疗期间,杜发卫共支付原告赔偿款101002.8元。2014年4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花用鉴定费2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巨财受雇于杜发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杜发卫作为雇主应对白巨财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万盛公司对外分包工程时应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万盛公司将”万盛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分项工程分包给杜发强,杜发强又转包给杜发卫,且杜发强、杜发卫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万盛公司、杜发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巨财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杜发卫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白巨财要求万盛公司、杜发强、杜发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结婚证、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002.8元;2.误工费11500元(2015年甘肃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77元÷365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05天);3.营养费1200元(按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19013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20年×40%);6.伤残鉴定费2310元。上述各项合计297348.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杜发卫已向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共101002.8元。因此,杜发卫还应赔偿白巨财各项损失107141元(297348.8元×70%-101002.8元)。白巨财主张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受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杜发强辩称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发卫赔偿白巨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071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杜发强、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白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白巨财负担2262元,杜发卫负担226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经质证,与原审被告杜发强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有鉴定意见书、《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上诉人万盛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白巨财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白巨财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被告杜发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其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故不应对提供劳务方提出任何的资质或工作安全条件要求。经审查,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室内暖卫、消防包括上下水系统安装工程为施工内容,并以安装面积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从合同形式及内容来看,并非仅是单纯提供劳务的工程承包,上诉人所提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劳务分包,且劳务分包不需要任何资质和安全条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已对杜发强分包项目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做出免责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选择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方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分项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白巨财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可证实白巨财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仅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敦煌市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苏小红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