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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南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龚西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小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2016)豫90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华、欧胜宏,被上诉人大河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工程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与大河砼业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小浪底北岸(济源)黄河灌区工程系其与杨俊杰联营合作施工,杨俊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杰受杨俊杰委托进行管理,涉案项目经理部也是杨俊杰设立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其与杨俊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应改判由杨俊杰承担还款责任;2、大河砼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山东菏泽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其单位,且XX涛也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其单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明显过高。大河砼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商品砼供给小浪底北岸灌区一标段工程使用,该工程的承包人系黄河工程局,其公司与黄河工程局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黄河工程局所述应由杨俊杰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河工程局与杨俊杰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该联营合作属于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是以黄河工程局的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黄河工程局承担还款责任。(2016)豫900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河工程局与杨俊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意味着判决黄河工程局单独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对于对账单要综合进行判断,首先,工程名称显示的是小浪底北岸灌区一标段;其次,对账单开头部分显示的收货单位为黄河工程局,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局”写为“公司”,其他内容并无差错,更何况“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公司”并不存在。黄河工程局并未提供单位员工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XX涛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3、本案中,黄河工程局在一审中并未请求调整违约金,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不得请求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由黄河工程局投标承建。2013年3月19日,大河砼业公司与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大河砼业公司向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施工一标段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供方每供2000立方米办理结算一次,先结算砼价款的70%,剩余30%价款单项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结算前供方需提供每一批次的商品砼有关技术资料后方可结算。违约方承担5‰每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大河砼业公司按照该合同供应商品砼,2015年6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大河砼业公司累计供商品砼20009.03立方,计款5172847元,黄河工程局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86284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大河砼业公司向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商品砼计款5172847元的事实,有大河砼业公司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河工程局向大河砼业公司付款的行为亦可印证,该院予以认定。黄河工程局应对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河砼业公司要求黄河工程局支付剩余货款2862847元,该院予以支持。大河砼业公司另要求黄河工程局支付违约金(按日5‰,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供方每供2000立方米商品砼结算一次,先结算砼价款的70%,剩余30%价款单项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承担5‰每日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最后对账,黄河工程局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黄河工程局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河砼业公司要求黄河工程局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但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黄河工程局辩称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由杨俊杰负责设立,根据黄河工程局与杨俊杰签订的联营合作投标暨施工协议书,该项目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杨俊杰承担,黄河工程局与大河砼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追加杨俊杰、实际施工人杨杰为本案被告。因该工程是由黄河工程局与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承包,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黄河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设立,对外以黄河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黄河工程局对此明知且允许,应对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河工程局直接向大河砼业公司付款的行为亦可以说明涉案交易是以黄河工程局名义进行,应当认定大河砼业公司与黄河工程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河工程局与杨俊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相对性,对大河砼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杨杰与大河砼业公司亦未直接形成买卖关系,黄河工程局对大河砼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与杨俊杰、杨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黄河工程局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黄河工程局另辩称大河砼业公司未提供已按合同提供商品砼技术资料的证据,要求黄河工程局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大河砼业公司称交付技术资料后买方才出具对账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前供方需提供每一批次的商品砼有关技术资料后方可结算,需方已对账确认供方所供商品砼方量、价款,应视为供方已交付技术资料。黄河工程局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价款2862847元及违约金(按每日5‰,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3元,由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河工程局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货款5172847元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黄河工程局与河南省济源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承包,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黄河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设立并进行施工,之后,黄河工程局也向大河砼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商品砼货款,现黄河工程局又以其单位与杨俊杰之间签订的联营合作投标暨施工协议书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大河砼业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上收货单位名称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根据该对账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小浪底北岸灌区一标段”,而该标段又系显然是黄河工程局承建,且在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诉黄河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济民一初字第5815号)中,也对XX涛系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该两张对账单上收货单位名称书写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笔误。关于大河砼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大河砼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5‰的经济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中,黄河工程局仅针对其公司不应履行支付货款责任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原审也未适时释明,应予纠正。二审中黄河工程局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黄河工程局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1日起支付大河砼业公司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二、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大河砼业有限公司2862847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3元,由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