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文治、重庆宏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治,重庆宏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治,男,生于1954年4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达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渝洲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陈文治,董事长。上诉人陈文治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度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东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被上诉人重庆宏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原审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治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增资扩股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其附属的违约条款,也应当无效。2、《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违约条款、《股权转让协议》也因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无效。3、一审在休庭半年后将王松国通知到庭作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采信其虚假证词,其判决明显不公。重庆宏度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违约条款,也不是担保条款,不属“流质契约”调整的范畴;2、《增资扩股协议书》已于2015年1月12日生效,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增资扩股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3、不另行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效力。4、公司法有关增资扩股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效力。5、假设增资扩股的条款内容无效,那么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内容仍然有效。6、上诉人陈文治主张《增资扩股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际是让被上诉人重庆宏度公司700余万元的投资石沉大海,显然违背“诚信”和商业道德。因此,上诉人陈文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维持。达州东晨公司述称,1、达州东晨公司从2012年就开始与重庆宏度公司接触,东晨公司缺乏资金,知道重庆宏度公司有资金,我们在2012年8月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程维建也参加了的,在会议上程维建承诺了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由他出资和前期投资等事宜,但同时程维建又要求给他保证,我是鉴于这种情况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只是一个保证,并不是实质性的股权转让。2、之所以不去变更股权,不是我不去变更,而是一直通知不到王松国。3、程维建之前交过六、七百万元那全部是用于了公司,我没有用一分钱,但之后程维建未交过钱,导致项目夭折。重庆宏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治立即将其所持有的在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占注册资本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重庆宏度公司名下,并由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州东晨公司为了承建达州火车站至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铁路专用线,因周转资金紧缺,于2012年8月29日招开股东会议,股东陈文治、公司职员郑小松、陈勇、陈维建、涂润兵等参会,会议主要内容是由重庆宏度公司出资325万元,在达州东晨公司持股份35%,重庆宏度公司出资1000万余元,作为完善达州东晨公司办理铁路专用线前期手续。2012年9月1日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案外人陈勇,郑小松与重庆宏度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是经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陈文治出资306万元,占股份比例51%,现登记在王松国名下出资294万元占股份49%,目前公司经营急需大量资金,增资扩股势在必行,经各协议人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特就增资扩股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次增资扩股由重庆宏度公司出资325万元,在达州东晨公司蒲家货物集散专用铁道项目应交土地权属取得相关费用时,交付达州东晨公司(或由陈文治出具收取)。增资扩股后,达州东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925万元;二、本次增资扩股后,达州东晨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股份比例如下:(一)股东重庆宏度公司:出资325万元,占股份比例35.135%;(二)股东陈文治:出资306万元,占股份比例为33.081%;(三)股东王松国(含陈勇、郑小松):出资294万元,占股东比例31.783%;三、各协议人一致协商确认本次增资扩股的财产基准为:本次增资扩股前,达州东晨公司的净资产为600万元,债务由陈文治在2013年4月底前清理完毕,以正规审计结论为准。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足净资产(包括出资)由原股东陈文治补足。陈文治补足后,可依与王松国(陈勇、郑小松)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与达州东晨公司、重庆宏度公司均无关;…五、本协议签订后,重庆宏度公司有权参加在达州东晨公司的管理,…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达州东晨公司的所有支出,法定代表人陈文治必须与重庆宏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维建协商确定。其支出票据必须经陈文治和程维建二人共同签字后方能作为达州东晨公司的支出予以报销。在外地的支出,必须电话协商,回后即时补签手续。否则,其擅自支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七、当前述增资扩股无论什么原因不能实现并依法变更登记时,或达州东晨公司、陈文治违约时,重庆宏度公司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主张权利:(一)直接由达州东晨公司和陈文治赔偿损失,并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因在签订本协议之时,达州东晨公司和陈文治、陈勇、郑小松均悉和清楚明白,一旦增资扩股不能实现并依法变更登记,或者其违约,将会给重庆宏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各方面通过充分评估并协商一致,确定了符合客观实际的对重庆宏度公司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出资325万元的十倍;(二)提起诉讼要求达州东晨公司和陈文治、陈勇、郑小松继续履行本协议增资扩股及变更登记的约定,并同时按本条第(一)项约定赔偿损失和给付违约金;(三)陈文治将其在达州东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重庆宏度公司,转让价款为重庆宏度公司本次出资额325万元的一半;余下出资由陈文治和达州东晨公司另行返还,同时还要按本条第(一)项的约定赔偿损失和给付违约金。重庆宏度公司选择前款约定主张权利时,该股份转让协议立即生效。增资扩股实现并依法变更登记时,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宏度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先后51次向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支付现金计7510056元(其中投资股权325万元,向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借款4260056元),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治分别向原告重庆宏度公司出据了收款收据(双方对交款金额无异议)。2013年3月1日重庆宏度公司再次与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陈文治自愿将其在四川达州市东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占51%(出资306万元)全部股份转让给重庆宏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程维建担任达州市东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转让价款162.5万元人民,已由陈文治收取;三、四川达州市东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陈文治均同意并将按重庆宏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时间要求,申请并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四、各方一致协商同意,本协议书可作为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决定,公司章程亦作相应修改。变更登记时,无需再提供相应申请书、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达州东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治;转让人,陈文治;受让人,重庆宏度公司,郑小松在该协议上署名为‘同意’2013年3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由于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在没有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6日以书面的方式向陈文治、陈勇、郑小松送达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一是恳请你们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依照《增值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到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办理到位;二是重庆宏度公司将根据你们履约的实际情况,保留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你们及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三是希望你们秉持诚信、信用的基本原则,珍惜难得的合作机会和商机,增进各方友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齐心协力搞好合作事宜,力争早日实现合作目的。陈文治,案外人郑小松、陈勇在该函上签名”。嗣后,重庆宏度公司要求达州东晨公司、陈文治到工商部门按照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51%股份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未果。重庆宏度公司由此诉讼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案外人王松国到庭接受调查。王松国当庭明确表示,重庆宏度公司、陈文治及达州东晨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重庆宏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维建经他人联系后,面对面地交谈过陈文治拟将达州东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庆宏度公司一事,因自己无资金接受陈文治的股份,对陈文治将股权转让给谁并无异议,只是要求达州东晨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对案外人王松国的陈述,陈文治自认为,王松国长期下落不明,与陈文治和达州东晨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对重庆宏度公司、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清楚,认为案外人王松国在庭中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证词。重庆宏度公司认为案外人王松国在法庭上作的证词是客观真实的。另查明:案外人王松国在达州东晨公司中占股份比例49%。因应偿还案外人郑小松、陈勇债务,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2537号和253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王松国在达州东晨公司49%的股份中分别转让给案外人郑小松13%、陈勇6%,以清偿案外人王松国对郑小松、陈勇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宏度公司与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为了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案外人王松国在法庭上明确认可重庆宏度公司在与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明确告之了陈文治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王松国已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陈文治认为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程序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在设定担保物权时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抵押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本案中显然并不存在此类条款或约定。《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重庆宏度公司有权选择不同救济方式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文治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书》违反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重庆宏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增资扩股内容,并且2013年3月1日重庆宏度公司再次与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单独约定。因此,陈文治以增资扩股未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因重庆宏度公司已按约向陈文治支付了162.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故对于重庆宏度公司要求陈文治办理诉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第三人达州东晨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陈文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将持有的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移至重庆宏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四川达州东晨实业有限公司协助重庆宏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9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文治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文治提供了三份在达州日报上对王松国的通知,证明召开股东大会,王松国一直不到场。工商注册的有关资料,证明王松国一直不到场,导致股权无法变更和增资扩股无法实现的原因就是王松国不到场。被上诉人重庆宏度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在达州日报上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这三份通知证明在2015年1月12日后作为东晨公司仍然在通知王松国讨论决定增资扩股的事宜,也证明了《增资扩股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到工商注册的有关资料,有重庆宏度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的认可,对其余的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不清楚,这些资料其实也能证明上诉人还是主张的协议有效。被上诉人重庆宏度公司提供了王松国对《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再次予以追认的书面证明,附王松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对王松国的签字拍了照片。上诉人陈文治质证认为,对王松国的签字无异议,但对他陈述的内容不认同,这刚好证明王松国在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王松国的这种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增资扩股必须要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原审第三人东晨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属新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而无效;三是一审通知案外人王松国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案外人陈勇、郑小松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分别取得了达州东晨公司6%、13%的股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自陈勇、郑小松取得东晨公司身份或股权之时,本协议便自动同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自此该协议已达到占70%股权的股东同意。而且,案外人王松国在本案一、二审中先后以出庭陈述或出具书面意见的形式对该协议予以了追认,应视为已取得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有效。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2013年3月1日,形成于《增资扩股协议书》6个月以后,并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单独约定。显然,其不是《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违约条款,也不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担保,不具有“流质契约”的特征。三、一审通知王松国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可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对其逾期提供的行为,人民法院可视其情节予以训诫、罚款,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证据是否釆纳。同时,案外人王松国一审出庭的陈述和意见,是向人民法院表明对《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其优先购买权的态度,以及对《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意见,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通知王松国到庭询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重庆宏度公司与陈文治、达州东晨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文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5元,由上诉人陈文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