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立星、朱恒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星,朱恒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立星,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梁溪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000年12月1日先后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恒周,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梁溪区。因赌博于2007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段立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平安停车场门口单独扒窃2次,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平安停车场门口共同扒窃1次,价值人民币6096元。盗窃所得手机由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销赃后分赃花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段立星单独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平安停车场门口,扒窃得被害人张某2外套口袋内的金色vivox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段立星单独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平安停车场门口,扒窃得被害人时某背包内的金色OPPOR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段立星伙同被告人朱恒周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平安停车场门口,由朱恒周负责分散被害人吴某的注意力,段立星扒窃得吴某外套口袋内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96元)。2017年3月6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黄泥头504号抓获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破后,被告人朱恒周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100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害人张某2、时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吴某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立星单独或者与被告人朱恒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立星、朱恒周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恒周所窃财物已退赔,且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立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恒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责令被告人段立星退赔,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张国平600元,退赔给被害人时苏悦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