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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艳民与吕晓辉、平顶山市飞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民,吕晓辉,平顶山市飞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239号原告高艳民,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飞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祁营村神马大道中段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33750760。法定代表人,吕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渴,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高艳民诉被告吕晓辉、平顶山市飞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艳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民、被告飞宇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民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吕晓辉向原告高艳民借款550000元,该借款由飞宇汽贸公司提供保证。后被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19800元,下欠530200元。以上借款经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高艳民借款本金53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飞宇汽贸公司辩称,1、应将河南嘉禾财富投资担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从原告方提供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来看,嘉禾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出现,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2、本案中飞宇汽贸公司的质押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质押,另本案质押也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因此无论从担保的程序还是质押物的有效性,飞宇汽贸公司的担保均是无效的,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3、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飞宇汽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系以质押物有限偿还,也即在担保成立的情况下,以质押物的价值提供担保,而并非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了飞宇汽贸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下,飞宇汽贸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飞宇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艳民与被告吕晓辉、被告飞宇汽贸公司、本案案外人河南嘉禾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艳民出借给被告吕晓辉人民币55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除了借款合同,被告吕晓辉、飞宇汽贸公司、嘉禾公司另向原告高艳民出具了借据一份,明确借到高艳民款项550000元。原告高艳民提供了其平顶山银行的交易对账单,自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份,自认嘉禾公司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另查明,在借款合同封面上,原告高艳民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吕晓辉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飞宇汽贸公司为丙方出质人,案外人嘉禾公司为丁方保证人。该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为:第十二条“丙方自愿提供甲方和丁方认可的质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丁方提供反担保。丙方为出质人,丁方为质权人。出质人提供的质押物为:叶国用(2012出)第0106A013号土地使用权,总价值:32700000.00元…”,第十六条第4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丙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不得免除,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八条第1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丙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八条第5款“甲方可以以抵(质)押物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因本案借款未能如期偿还,2015年6月19日,嘉禾公司向原告高艳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利率调整至月利率1%,借款分期分笔偿还,并列明了每月偿付借款的金额,约定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本息全部偿付完毕。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嘉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予以偿付,原告高艳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晓辉、飞宇汽贸公司偿付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吕晓辉共向原告高艳民借款550000元,向高艳民出具有有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手续,能够证实该双方之间关于55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嘉禾公司向原告高艳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未能按照计划书的约定偿付借款,故原告高艳民起诉要求借款人吕晓辉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艳民自认嘉禾公司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吕晓辉尚欠原告高艳民的借款为530200元,对该款项,被告吕晓辉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各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3%,后嘉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将利率调整至月利率1%;原告高艳民自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自愿要求其利息自2017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1%进行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艳民以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要求被告飞宇汽贸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款合同的封面中,所列被告飞宇汽贸公司为出质人,但在借款合同条款中,既约定有被告飞宇汽贸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也约定有被告飞宇汽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还约定有原告高艳民可就抵(质)押物优先受偿,以上条款约定并不属同一担保责任范畴,可见被告飞宇汽贸公司并不仅是本案借款出质人(反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的约定,被告飞宇汽贸公司应为本案借款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未就被告飞宇汽贸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原告高艳民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系嘉禾公司出具,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飞宇汽贸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担保的期限已经经过,原告高艳民要求被告飞宇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其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艳民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艳民对被告平顶山市飞宇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4551元,由被告吕晓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