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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963号原告:孙某1,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波,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1年8月7日生男孩孙某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孙某1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1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美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