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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冯昱、申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31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昱,申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昱,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昱,系申宁丈夫,即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师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昱、申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冯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办龙卡信用卡,表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冯昱)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申请人信用卡贷记账户内记账,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申请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冯昱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人为冯昱,配偶为申宁,分期金额38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5%,手续费39900元,冯昱表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订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款额,另计收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经审查后向冯昱核发出龙卡信用卡(卡号62×××15),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冯昱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并在该卡账户记账扣收分期手续费39900元。该信用卡还具备正常消费透支功能。冯昱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成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起诉后,冯昱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冯昱尚欠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82877.64元、利息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094.7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冯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877.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094.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标准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申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冯昱、申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冯昱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在购车消费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当冯昱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冯昱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冯昱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现冯昱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要求冯昱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申宁表示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要求其对冯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故申宁应与冯昱的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冯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877.6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094.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申宁对冯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财产保全费1561元,由冯昱、申宁共同负担。判后,冯昱、申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6)粤010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书。冯昱、申宁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其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三行开始,做了如下认定:被告申宁与被告冯昱为夫妻关系,涉案欠款产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公共债务,被告申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877.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094.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标准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申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冯昱、申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申宁对被告冯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昱、申宁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文要求各银行取消滞纳金等收费,冯昱、申宁不应再承担该等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颁布的,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做了如下规定,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央行已经明确要求各银行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且明确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冯昱、申宁认为判决中关于被告冯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877.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094.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标准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有误。虽然判决时前述规定尚未开始正式实施,但该判决显然对后续的债务履行有延续性影响,在规定已经明确颁布并有实施日期的情况下,涉案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应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后起,应当按照新的规定执行。二、申宁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昱于2014年4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办龙卡信用卡,并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38万元,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该笔金额所购车辆主要用于冯昱参股的公司经营所需,而公司也于2014年年底因为公司大股东兼法人代表徐伟挪用资金跑路而倒闭(已另案处理(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87号),车辆被债权人扣留,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长达两年的催收过程中,冯昱、申宁已经很清晰的表达了家庭的实际状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催收记录中也很清晰的留有相关记录,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很清楚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冯昱以及申宁的共同生活,法院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冯昱的个人债务。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借款,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根据2014年7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里面所体现的原则,冯昱、申宁认为该笔借款冯昱的配偶申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利用法律规定,赚取巨额暴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事实上,冯昱、申宁在办理信用卡时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信用卡办理人员好话说尽,突出信用卡的方便,刻意回避了逾期以后所产生的巨额罚息以及滞纳金的后果,而且滞纳金是按照复利按月收取,看过相关的报道,有些卡由于逾期几十块钱所产生的滞纳金反而超过逾期本金的数额,这是变相的高利贷,非常的不合理,央行所颁布的新规定也反映了银行这一霸王条款的不合理性。而银行方面依仗该霸王条款,以及诉讼成功以后的高额回报,没有实事求是的针对每个个案进行分析,从开始逾期之日起催收的人员包括银行外包的社会催收人员不断进行电话、上门的催收,甚至去到冯昱、申宁年逾八旬的父母的家里进行催收,对冯昱、申宁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冯昱配偶申宁也被医院诊断为中度抑郁症,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这不可以成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肆意妄为的借口。冯昱、申宁完全认可借款事实本身以及贷款的本金以及合理的利息,但不接受毫无上限的利滚利的复息计算,而且,该笔贷款在第一个月的时候已经提前一次性全部收取了三年该收取的利息,而且该笔38万元的贷款冯昱、申宁前后已经归还了约25万元的款项,其中包括了各种利息、滞纳金、罚息,冯昱、申宁确实是因为公司倒闭造成目前的困境,在银行的催收过程中,冯昱、申宁也毫无保留的把目前的状况跟银行做了沟通,冯昱、申宁没有主观恶意拖欠债务的意愿。综上所述,该笔借款为冯昱的个人债务。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借款,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冯昱的配偶申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是错误适用法律。另外,判决中关于被告冯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877.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094.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标准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部分有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应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冯昱、申宁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中2017年1月1日后冯昱、申宁不再支付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关于申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针对冯昱、申宁的上诉意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辩称,不同意冯昱、申宁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冯昱、申宁的所有上诉请求。1、关于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7年1月1日是按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再计收滞纳金。2、冯昱、申宁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且涉案信用卡欠款是用于购买其夫妻共同使用的车辆,该欠款当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欠下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时,冯昱称涉案车辆是用于其公司营运,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车辆登记在冯昱的名下,进一步说明该车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公司的运营。3、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的计算,而且该约定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谋取暴利一说。二审庭询过程中,冯昱、申宁明确表示只对判决申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表示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其已经没有收取滞纳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系冯昱、申宁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冯昱、申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第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情形除外,且证明符合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本案中,冯昱、申宁并无证据证明冯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冯昱、申宁曾约定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此知悉,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申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不当。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收取问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明确表示已经不再收取,申宁、冯昱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收取滞纳金的截止时间予以调整,即冯昱偿还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申宁、冯昱关于申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冯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2877.6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840.9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6094.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申宁对冯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23元,财产保全费1561元,由冯昱、申宁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423元,由冯昱、申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薛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