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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住隆化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8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300M隆化县韩麻营镇路段时,与前方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夏俊超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8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300M隆化县韩麻营镇路段时,与前方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3.5万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7年2月10日晚6点多,其与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在韩麻营镇上的一个小吃部喝完酒,其驾驶摩托车送李某某回龙王庙,行驶至韩麻营镇九神庙村附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清醒后就在隆化县医院,才知道驾驶摩托车撞人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其和赵某某、黄某某、李某、刘某某在韩麻营镇红焱小吃部吃饭喝酒,赵某某喝了有两瓶山水啤酒。饭后赵某某骑着摩托车送其回家,在路上其和赵某某说慢点骑,赵某某不听继续向前走,大约到某某矿业前路段时,因摩托车快,其被甩下车后什么都不知道了,不知道赵某某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上,其在家吃完晚饭,到韩麻营镇自己家新房子后,顺着公路由北向南往回走,快到其家胡同口时,碰到本村付某某从南往北走,二人相距两.三米远时,从其身后驶过一辆摩托车一下就把付某某撞的摔在公路中间,摩托车也倒了搓出挺远,其看到出事故了就跑着去告诉于某甲及他家里人。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照片,证实冀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仪表盘系统损坏严重,发动机左侧附着有血迹,大灯损坏脱落,前牌照弯曲变形。6、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死亡销户证明,证实赵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mmg/100ml,属于醉酒;付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付某某系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准驾车型D状态正常;冀XXXX**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赵某某,状态正常。9、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2月11日入住隆化县医院,2月12日隆化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韩某某、于某乙、程某某前往隆化县医院对赵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家属和医生确定赵某某不能语言表达。10、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5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陈延河人民陪审员 马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