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富绪与曹维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绪,曹维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297号原告:李富绪,1964年10月3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维兵,1967年3月27日出生,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绪与被告曹维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锋,被告曹维兵,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0时26分左右,李富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沿淄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曹维兵驾驶的苏F×××××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富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维兵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维兵系苏F×××××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系借用其哥哥曹维新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10日10时26分左右,李富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沿淄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曹维兵驾驶的苏F×××××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富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维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川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鉴定:1、李富绪属十级伤残。2、李富绪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教师资格证、聘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门诊收费单据两份共计279元,无门诊病历记载相印证,扣除后,计款26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为一级护理,本院认定二人护理。均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288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淄川区东坪镇中心学校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缴纳保险的明细,教师资格证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63090元。原告父亲李先平,1936年出生,农村居民,由原告等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5年,为1094元。原告母亲王翠兰,1940年出生,农村居民,由原告等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5年,为109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5278元;5、交通费180元;6、鉴定费1510元;7、复印费25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6512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富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维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曹维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富绪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8338元。被告中国人寿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6639的50%,计款13319元,合计91657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复印费1535元的50%计款767元,由被告曹维兵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富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9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富绪中国工商银行博山支行账号:62×××99);二、被告曹维兵赔偿原告李富绪鉴定费、复印费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富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李富绪负担610元,被告曹维兵负担61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曹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鸿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