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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扬国、李华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扬国,李华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扬国,绰号吴老五,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华东,绰号东二,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扬国及其辩护人张兴成、被告人李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与王某1、李某、王某2(三人已判刑)等人经过密谋策划,准备以出售2分币的方式到习水县城实施诈骗活动。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扬国乘坐李华东驾驶的贵C×××××号轿车与王某1、王某2、李某到达习水县城后,被告人李华东将车辆停放在伏龙加油站旁负责伺机接应王某1等人。随后,王某1、李某、王某2等人在习水县城寻找诈骗目标。同日9时许,王某1见穆某一人从老林业局走出,便主动上前与穆某搭讪,并谎称自己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穆某申办老年补贴,随即王某1当着穆某的面电话联系冒充民政局主任的李华东,取得穆某的信任后,王某1便假装带穆某去找民政局主任。途中,被告人吴扬国假装上前找穆某问路,并称欲找一位老者收购2分纸币,同时拿出一张样品给王某1和穆某看。王某1看了以后,称自己也有一张并询问吴扬国如何收购,被告人吴扬国称收购价格是每张400元,王某1便当着穆某的面出售一张2分纸币给吴扬国,同时告诉吴扬国其同事的妻子有2分纸币,被告人吴扬国遂让王某1帮忙以每张400元的价格收购,事后给王某1和穆某每人50元的辛苦费,同时告知王某1如在收购时钱不够可以找其借钱。后王某1与穆某一起在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老国土局院坝内找到冒充同事妻子的李某,李某称有500张2分纸币,但需10万元才出售。王某1便假装支付2000元定金给李某,穆某也拿1800元给李某。定金交付后,王某1便与穆某商量每人凑5万元收购后再转卖给吴扬国,穆某相信后,便到邮政银行取了5万元。在取钱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一直尾随穆某,并观察穆某的行踪及动态。穆某将钱取出后,再次到老国土局与王某1见面,同时在王某1的授意下将5万元交给李某,后王某1假装钱不够,让穆某去找吴扬国借钱,穆某离开后,王某1、李某便逃离现场与李华东等人会合后离开习水县城。所得钱款由五人平分。2016年6月17日,吴扬国、李华东等五人再次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实施诈骗,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王永富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收购2分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扬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扬国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犯诈骗罪,并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扬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扬国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吴扬国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扬国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吴扬国有悔罪表现,并付诸行动,对受害人进行了道歉,积极退还了受害人款项;3、被告人吴扬国得到了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吴扬国当庭认罪;5、被告人吴扬国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吴扬国所居住社区愿意对被告人吴扬国进行帮教。被告人李华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积极对受害人穆某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穆某谅解;被告人李华东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疾病,因本案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期间,于2016年8月26日下午16时在习水县看守所洗澡过程中摔伤,经送习水县中医院检查为左侧股骨隆间骨折;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鉴定,被告人李华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等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收购2分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分工协作,环环相扣,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扬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扬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东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积极对被害人穆某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穆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华东适用缓刑确不致危害社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扬国、李华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扬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华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人民陪审员 蔡 廷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