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诉讼代理人王凌川,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勇,男,生于1973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辩护人郑志舜,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西街61号。(以下简称财保剑阁支公司) 负责人:董伦国,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柳光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赵勇被指控犯交通肇事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凌川,被告人赵勇及其辩护人郑志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柳光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勇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绵阳市返回剑阁县白龙镇,车上装载有装修建材、蔬菜等货物(该车核定载重为680公斤,经过磅总重为14500公斤,超载10005公斤),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赵勇驾驶货车行驶到喻马路至剑阁县广坪乡路口处时,与罗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罗某1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诉称:被告人赵勇在驾车过程中与罗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致使罗某1受伤,要求被告人赵勇及财保剑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8022.4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同时要求判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人赵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重。辩护人郑志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如何违反文明驾驶的要求不明确,同时未对被害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影响责任的认定;2、被告人赵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超载已在责任认定中予以评价,指控构成犯罪涉嫌重复评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有责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发后被告人赵勇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4、赔偿费用过高且计算标准有误;5、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 2016年9月7日,被告人赵勇驾驶其核定载重680kg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14500kg从绵阳返回剑阁县白龙镇。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勇驾车行至喻马路至剑阁县广坪乡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罗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构成重伤二级。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1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赵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1承担次要责任; 4、关于涉案车辆转向系和制动系的鉴定意见,证实:轻型仓栅式货车及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制动系所检项目未见异常,符合安全运行的相关要求; 5、痕迹物证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体照片、关于车体痕迹的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轻型仓栅式货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 6、关于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货物清点记录、销售清单、称重记录单及鉴定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核定载重680kg,事发当天,该车装载货物14500kg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勇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罗某1未取得驾驶资格;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未对被害人罗某1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原因作出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酒检测不是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车辆驾驶人由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效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抽血货提起尿样,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民警未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原因在于没有发现罗某1有饮酒嫌疑; 11、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剑阁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对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查封。 (二)证人证言 1、被害人罗某1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罗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广坪乡政府,行至喻马路广坪乡路口时与一辆绵阳方向驶来的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刘某和罗某1前往广坪乡政府办事,罗某1驾驶摩托车走在前面,刘某走在后面,当刘某骑车行至喻马路与广坪乡路交叉口处时,刘某发现罗某1倒在马路右侧边缘处并已受伤,在看见罗某1之前,刘某曾与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红色货车会车; 3、证人王某、邓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罗某1驾驶的红色货车超载以及赵勇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现撞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勇如实供述了2016年9月7日驾驶超载货车从绵阳返回剑阁的事实,但辩称事发当天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诉被告赵勇、财保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于罗某1当日先后被送往剑阁县白龙中心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以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进行处理,因无法治疗又于2016年9月8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2、左下肢损毁伴重度污染、异物残留;3、左前臂及手受伤;4、全身多处擦挫伤;5、脑挫伤;6、颅骨骨折。经过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2、左侧额部少量摸下积液;3、左侧颞骨线性骨折;4、双肺感染;5、左手掌第3、4、5掌骨骨折;6、左手中指第1-3直接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8、左下肢截肢术后,经过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2、避免卧床印发的并发症: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等;3、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再决定是否继续休息;4、如有不适,及时专科就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2人)。被害人罗某1共住院治疗53天,共开支医疗费118324.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现居住于剑阁县,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在家务农。被告人赵勇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5月13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处于有效期内。案发后,被告人赵勇已支付罗某1医药费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1户籍系农村户口; 2、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某1与罗某2系父女关系,赵某与罗某2系夫妻关系; 3、被害人罗某1住院治疗病例,证实:被害人罗某1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7日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 4、医疗费票据及剑阁县白龙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证实:罗某1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1744.03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05164.72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治疗花费940.06元;在剑阁县白龙卫生院治疗花费475.61元。共计118324.42元; 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6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罗某1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罗某1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66000.00元;(3)被鉴定人罗某1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 6、收据及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936.00元;肢体火化费花费100元;鉴定费用2430.00元; 7、收条,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赵勇支付被害人罗某1医药费50000.00元; 8、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购买情况; 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勇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勇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并未超载”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680kg,事发当天该车载重10500kg,被告人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志舜提出的超载已在责任认定中予以评价,指控构成犯罪涉嫌重复评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如何违反文明驾驶的要求不明确,未对被害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影响责任认定,赵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引起,与超载并无直接关联,超载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员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全面观察路面状况及车辆行驶情况,而被告人疏于观察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符合文明驾驶的要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剑阁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事发后,被告人赵勇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仅适用于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形,而本案被告人赵勇事发当天并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代理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以及对“原告人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扣除15%的自费比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罗某1户籍性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已超过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首要计算标准为户籍性质,对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籍,但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人员,才按照城市户口计算,本案被害人罗某1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源于农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要求被告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肢体火化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项目由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罗某1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确定为:医疗费118324.42元;误工费5521.15元;护理费33480.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311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00元;鉴定费2430元;轮椅、拐杖花费936元;肢体火化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总额366183.89元。 鉴定费2430元及15%的自费药品费用17748.663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赵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赵勇承担70%,即14125.0641元,罗某1自行承担6053.5989元。被告人赵勇已经赔偿了罗某150000.00元,扣减14125.0641元后,下余部分,因被告人赵勇自愿放弃,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财保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120000.00元后,对下余部分,在扣除应承担15%比例的自费药品17748.663元及鉴定费用2430元后下余金额226005.227元,被告人赵勇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8203.6589元,因被告人赵勇投保的商业险尚处于保险期内,该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害人罗某1自行承担下余金额226005.227元中的30%赔偿责任,即67801.5681元。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财保剑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损失278203.658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自行承担;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逾期未付,则依法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伯 河 审判员 何 成 通 审判员 江 海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郑椿洪(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