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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凯、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凯,陈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897号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80号二楼(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莉,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陈建国,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陈建国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000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上述款项暂计算为102000元)。2、判令被告陈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凯签订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凯出借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同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光大银行河西支行账户,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若被告贷款到期未还,从贷款到期之日起除按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建国签订XXX号《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陈建国为被告王凯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凯也未能如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仍有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未能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凯、陈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人)王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凯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用途为育苗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有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合计利率为准)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欠利息部分按原定利率(有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合计利率为准)加收100%的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XX号】,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贷款利率执行月利息2%,其中合同月利率1.3%,咨询、考察、评估服务工本费月利率0.7%;如贷款到期未还,从贷款到期之日起除按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太原河西支行向被告王凯转款10万元整。原告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王凯已还利息54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结。二、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建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号】,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XXX号《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包括本息(含罚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对其已付款项及应付款项数额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王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国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以尚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付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也符合双方借款合同逾期利息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陈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凯、陈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