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汉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东,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张汉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汉东为获取高额奖励,明知江苏蓉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成公司”)及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已判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出具《委托投资存单》,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聘为蓉成公司吸储员后,帮助蓉成公司对外宣传向2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791146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汉东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汉东,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委托投资存单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汉东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汉东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汉东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汉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汉东对起诉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汉东为获取高额奖励,明知蓉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出具《委托投资存单》,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聘为蓉成公司吸储员后,帮助蓉成公司对外宣传向2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777180元,利息合计1396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汉东退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及利息合计782860元,且均已返还相关被害人。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汉东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东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顾某、杨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江苏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江苏蓉成投资集团委托投资存单复印件、中国银监会盐城监管分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东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除指控被告人张汉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扣除被害人转存的利息13966元,累计为777180元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汉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汉东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汉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被告人张汉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序号
 
 
 储户姓名
 
 
 票面金额
 
 
 利率
 
 
 利息
 
 
 已兑付
 
 
 红利
 
 
 
 
 1
 
 
 卞某
 
 
 20000
 
 
 12%
 
 
 20000
 
 
 2
 
 
 严某1
 
 
 15000
 
 
 6%
 
 
 15000
 
 
 3
 
 
 蔡某
 
 
 50000
 
 
 13%
 
 
 50000
 
 
 4
 
 
 严某2
 
 
 10000
 
 
 12%
 
 
 6500 
 
 
 95000
 
 
 11000
 
 
 13%
 
 
 60500
 
 
 13%
 
 
 5
 
 
 严某3
 
 
 30000
 
 
 12%
 
 
 149000
 
 
 51000
 
 
 12%
 
 
 50000
 
 
 12%
 
 
 18000
 
 
 13%
 
 
 6
 
 
 张某1
 
 
 70000
 
 
 13%
 
 
 70000
 
 
 7
 
 
 张某2
 
 
 50000
 
 
 13%
 
 
 60000
 
 
 10000
 
 
 12%
 
 
 8
 
 
 陈某1
 
 
 3600
 
 
 12%
 
 
 600 
 
 
 3600
 
 
 9
 
 
 陈某2
 
 
 20000
 
 
 12%
 
 
 50000
 
 
 20000
 
 
 12%
 
 
 10000
 
 
 12%
 
 
 10
 
 
 吉某
 
 
 33600
 
 
 12%
 
 
 3600 
 
 
 33600
 
 
 11
 
 
 季某
 
 
 10000
 
 
 12%
 
 
 10000
 
 
 12
 
 
 秦某
 
 
 10000
 
 
 12%
 
 
 10000
 
 
 13
 
 
 唐某
 
 
 10000
 
 
 6.48%
 
 
 10000
 
 
 14
 
 
 吴某
 
 
 10000
 
 
 6.48%
 
 
 35000
 
 
 10000
 
 
 12%
 
 
 10000
 
 
 12%
 
 
 5000
 
 
 13%
 
 
 15
 
 
 薛某1
 
 
 5000
 
 
 6.48%
 
 
 1166 
 16160
 
 
 6166
 
 
 6.48%
 
 
 5000
 
 
 12%
 
 
 16
 
 
 薛某2
 
 
 10000
 
 
 12%
 
 
 1000 
 
 
 20000 
 
 
 11000
 
 
 13%
 
 
 17
 
 
 薛某3
 
 
 5500
 
 
 12%
 
 
 5500 
 
 
 18
 
 
 陈某3
 
 
 20000
 
 
 12%
 
 
 19
 
 
 王某
 
 
 25000
 
 
 12%
 
 
 25000 
 
 
 20
 
 
 杨某
 
 
 20000
 
 
 12%
 
 
 40000
 
 
 320
 
 
 
 
 20000
 
 
 12%
 
 
 
 
 21
 
 
 朱某1
 
 
 11100
 
 
 6.48%
 
 
 1100 
 
 
 20000
 
 
 10000
 
 
 12%
 
 
 22
 
 
 朱某2
 
 
 10000
 
 
 12%
 
 
 35000
 
 
 15000
 
 
 12%
 
 
 10000
 
 
 12%
 
 
 23
 
 
 邹某
 
 
 10000
 
 
 12%
 
 
 10000 
 
 
 合
 
 
 791466 
 
 
 13966 
 
 
 782860 
 
 
 320 
 
 
被告人张汉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票面金额:791466元,其中包含利息13966元,犯罪金额为777180元,已兑本金和利息合计782860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