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与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734号之一原告: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法定代表人:胡业亮,总经理。被告: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北首。法定代表人:李佩亮,总经理。原告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淄博嘉通陶瓷颜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年向被告供应色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417.0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4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是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佳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