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吸毒人员薛某(另作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勇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与孙勇商定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两克冰毒。二人约定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西埔路铭瀚假日酒店门前路段交易。当日17时20分许,孙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长安牌小汽车到达交易地点,薛某与黄某上前通过车窗将人民币400元交给孙勇,孙勇将二小包用蓝色糖果纸包裹的冰毒交给薛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埋伏在周围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薛某身上查获二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15克);在孙勇身上查获人民币400元和一小玻璃瓶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公安民警将孙勇和薛某及作案车辆带回派出所后,在孙勇驾驶的汽车驾驶座侧门处搜出一小包用蓝色糖果纸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6克);在副驾驶座座垫下下搜获一个小铁盒,内有三小包用金色糖果纸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4克);在车辆前排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勇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移送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薛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贩卖的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计算,但考虑其本身系吸毒人员,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6克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鸿雁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