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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占强与史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强,史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敬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218号原告:刘占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山东省东营��东营区村民,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孝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主要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敬权,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区���纬路31号中汇厦A座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949611288。主要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强与被告史孝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敬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薄纯磊,被告史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被告韩敬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2125.29元、病历复印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947元、辅助器具费5781元、伤残赔偿金2150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690元)、误工费60256.44元、护理费2236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515354.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275354.87元由史孝军承担6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平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敬权承担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6时40分许,史孝军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由北向南以约为53km/h的速度行驶至漫水路路段时,适遇刘占强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30%以上]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约为47km/h的速度行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在津岐公路由南向北的第一车道内接触,后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以约为42km/h速度行驶韩敬权驾驶的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冀J×××××号半挂列车,该车采取制动措施避让前方事故车辆,由南向北偏西方向行驶,津A×××××/冀J×××××���半挂列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史孝军、陈金峰、刘占强受伤及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敬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纪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史孝军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韩敬权驾驶的津A×××××/冀J×××××号半挂列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刘占强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孝军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史孝军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及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韩敬权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事故认定记载,原告的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未接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韩敬权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核实冀J×××××号半挂列车是否投有保险后。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被保险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接触,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要伤情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等。原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52125.29元。原告花费辅助器助费5781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3月10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伤后45日2人、余期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30000元。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3500元。原告父亲刘明久194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宁兆英194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儿子刘俊熙201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系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页、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加以证实,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购买辅助器具无相应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坚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及股骨,其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且提交了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52125.29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52125.29元。2.病历复印费87.5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26天的住院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9级伤残,营养期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60256.44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但至评残日(2017年3月10日)前一天共计198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98天。因原告系道路运输驾驶员,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每年91640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9711.56元。7.护理费22363.64元。本院认为,原���护理期90日、伤后45日2人、余期1人,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门军荣的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无法证明事实上的护理关系及因护理对其个人收入产生的影响,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4607.37元。8.伤残赔偿金2150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69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应同时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收入来源上,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45周岁,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3928(18482元/年×20年×0.2)。原告父亲刘明久1946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宁兆英194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儿子刘俊熙201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0周岁,母亲73周岁,儿子5周岁。故本院按照2015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父亲扶养费14739元(14739元/年×10年×0.2÷2),支持原告母亲扶养费10317.3元(14739元/年×7年×0.2÷2),支持原告儿子扶养费19160.7元(14739元/年×13年×0.2÷2),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之和不超出2015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421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和,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总和为1181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辅助器具费5781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5781元。11.交通费6947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无法与就诊时间及次数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5500元。原告换取的鉴定发票仅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50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90470.2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史孝军、陈金峰、��占强受伤,且三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应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支持参与分配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史孝军的损失为133402.42元、陈金峰的损失为29924.5元、刘占强的损失为187725.29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孝军3800元,赔偿陈金峰852元,赔偿刘占强5348元。本院依法支持参与分配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史孝军的损失为104868元、陈金峰的损失为4720元、刘占强的损失为199244.93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孝军373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陈金峰1681元,赔偿刘占强709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计76315元。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7725.29元,超出2份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199244.93元,未超出2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按照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99622.47��,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9622.47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04532.75元的60%即122719.65元,由被告史孝军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04532.75元的20%即4090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3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9622.4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906.5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孝军赔偿原告损失122719.6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史孝军负担592元,由被告韩敬权负担394元,由原告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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