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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瑞芳与���献群、邓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陈献群,邓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66号原告张瑞芳,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陈献群,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邓玉芹,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瑞芳诉被告陈献群、邓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被告陈献群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芳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陈献群因做生意借原告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张瑞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2分利息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73600元,起诉之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2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献群辩称,被告借原告钱不错。本金应为160000元,月息二分不错。被告邓玉芹不是适格被告,当时借的钱用于厂子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陈献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献群与被告邓玉芹系夫��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陈献群为原告张瑞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瑞芳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按壹拾陆万元付,月息2分,¥200000.00元,陈献群,2015年5月9号。”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为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提供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献群借原告张瑞芳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瑞芳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的钱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邓玉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将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实际上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投资,且该公司的股东为二被告,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群、邓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73600元,2017年4月25日起按本金16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被告陈献群、邓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