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厅与戴国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厅,戴国平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明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厅,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平,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厅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远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应适用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孙劲草审判员 陈佳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