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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968号原告:王某,女,土家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土家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子曾信堂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在高山镇旋溪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曾信堂、女曾彩芬俩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已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高山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二通间),后来曾信堂又加修了二层,现房屋共为三楼一底二通间。共同生活期间,因曾某脾气不好,双方经常打闹,原告于2007年便外出打工,与曾某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曾某用水泥灰洒在原告眼睛上,企图弄伤原告双眼,因别人阻止而未得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未办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房屋修建状况及2016年3月被告用水泥灰洒原告双眼的事实属实。从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至2015年期间,双方都是断断续续的生活。2015年双方发生打架后,才分居生活至今。听说原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在离不离婚无所谓,但原告不能参与房屋的分割。同时需赔偿被告医药费10000元,耽误费5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辩称的从2007年起至今,双方的生活状况属实。同时表示双方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自己不再参与分割。但对被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传票传唤,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黔0626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某撤回起诉处理。现王某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生活期间时常吵闹,自2007年王某外出打工,彼时夫妻关系即已产生裂痕,之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夫妻间矛盾隔阂日积月累。2015年发生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又于2016年发生打架,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审理中,王某离婚意念坚决,法庭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王某主张的离婚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修建两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审理中,王某表示自己不再参与分割,两层房屋归曾某所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曾某并无不利,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曾某主张的10000元医药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加之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000元耽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高山镇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二通间),归被告曾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