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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2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邹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27366.19元,其中本金597956.43元,利息29409.76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9日),以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张冰承担该行聘请的律师代理费3916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如果张冰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张冰因资金需求向该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该行按约放贷6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至,张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该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张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与张冰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行向张冰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1.35%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张冰违反合同约定的,该行实现债权费用由张冰负担。该行还与张冰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张冰所有坐落于本市花园新村163幢甲单元101室、邹区镇金洲花城06幢丙单元902室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张冰位于本市邹区金洲花城06幢丙单元902室的地址为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依约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利率5.2542‰。现借款已到期,张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中国银行与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泽晟所接受中国银行委托指派徐俊昊律师担任该行与张冰借款合同一案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39168元。后泽晟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欠息清单、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武进支行与张冰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张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作为武进支行的上一级分行,可要求其立即偿还,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张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对于中国银行在张冰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7956.4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9409.76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9168元。二、如果张冰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张冰抵押的坐落于本市花园新村163幢甲单元101室、邹区镇金洲花城06幢丙单元9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3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753元,由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逸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