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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淅川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捕前住淄博市张店区。2016年7月11日因伤害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徐晓荣、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9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家庄环山路南工地,被告人曹某因琐事与工友申某发生争吵。同日11时许,曹某在工地北门口持刀将申某的肩部、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诉称,被告人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14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16545.99元。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家庭经济条件所限,现无法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申某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家庄环山路南工地工友。2016年9月24日9时许,双方在工地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想继续报复,就回出租房拿了平时切西瓜用的西瓜刀藏于工地北门口东侧草丛里。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见申某从工地北门走出来,就从草丛里拿出事先藏好的西瓜刀向申某背后砍去,致使申某肩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申某躯干和四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申某报警,被告人曹某逃离现场。2017年1月15日曹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派对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环)鉴(活)字【2016】第443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原告人申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1444.24元,其伤情由妻子郭某护理,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申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4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324.24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手册、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申某受伤后医治经过,其在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1444.24元。(二)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下街村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实申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及申某的母亲曹某甲的身份情况。(三)杨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申某2016年5月至7月份在华夏山海城干活58天,每天210元。(四)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东涝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申某自2013年至今租住沈阳路198号503室房屋。(五)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某的身份情况。(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证实郭某在案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七)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八)山东省居住证一份。证实申某居住在威海市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原告人申某均系工友,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以前曾因砍伤他人被行政拘留,此次又伤害他人构成犯罪,其在犯罪中,使用刀具,并蓄意隐藏,砍伤原告人身体多处,主观恶性大,情节较恶劣,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应酌情从严惩处。对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申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曹某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医疗费314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324.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戚其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