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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耿秀英、刘付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秀英,刘付德,彭红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秀英,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德,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花,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耿秀英、刘付德因与被上诉人彭红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耿秀英、刘付德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初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二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河南省安阳市,本案应由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彭红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告知当事人的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由一审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故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体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