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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勇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州区。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梦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勇江窜至吉州区华城国光店,趁店员不备之机,盗走烟酒货架上的一瓶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盗后,李勇江将酒卖至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华粤烟酒行。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勇江,并追缴被盗茅台酒已发还给国光超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邓某、李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本院(2010)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