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维东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东,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岳县岳阳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维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川20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维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维东先后七次在安岳县岳阳镇入户盗窃他人现金800余元及价值3813元的电视机、洗衣机、金银首饰等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杨维东去至安岳县岳阳镇关堰巷洪某某出租屋,用木棒通过窗口勾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个、手镯一个盗走。2.同年9月,杨维东去至安岳县岳阳镇凤山路南段246号二楼冯某某出租屋,破门入户,将被害人王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塔牌铜线4卷等财物盗走。3.同年11月,杨维东到安岳县岳阳镇万寿村三组李某某家,扳断防护栏入户,将被害人李某某VIVOS7it型手机一部、五粮液白酒一瓶、假币两张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4.同年11月,杨维东去至安岳县岳阳镇万寿村三组李某某家,扳断防护栏入户,将被害人李某某海信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盗走,下楼梯时被李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160元。5.同年11月底,杨维东去至安岳县岳阳镇文星巷19号附202号住房,翻墙入户,将被害人徐某某BAIMIEM002-5G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5元。6.同年11月底,杨维东去至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88号附5号,撬锁入户,将被害人康某某老式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单等物盗走。7.同年12月初,杨维东去至安岳县岳阳镇凤山路南段231号,翻墙入户,将被害人蔡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200余张面值1元人民币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058元。同年12月16日,杨维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维东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翻墙、撬防护栏入户等方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杨维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杨维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维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被告人杨维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徐华芬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元。原审被告人杨维东以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几次盗窃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此外,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安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4日“李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比中前科人员杨维东,由此确定其作案嫌疑;同年12月16日,通过侦查发现杨维东在安岳县万泉网吧出现,遂前往将其抓获;经审讯,杨维东对其2016年11月14日盗窃李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其还主动供述了2016年8-12月在安岳城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杨维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杨维东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杨维东的坦白情节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杨维东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忠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黄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