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田大纪与李长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纪,李长顺,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42号原告:田大纪,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长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静,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田大纪与被告李长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顺、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长顺、李静共同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长顺、李静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长顺、李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顺于2015年3月1日以种地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田大纪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李长顺为原告田大纪出具本息合��为12000元的欠据一枚。逾期经原告田大纪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李长顺未作答辩。被告李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大纪提举的由被告李长顺为原告田大纪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被告李长顺从原告田大纪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田大纪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大纪与被告李长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长顺为原告田大纪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李长顺理应按约定��付原告田大纪借款,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被告李静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田大纪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顺、李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大纪借款本息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顺、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代理审判员毛红春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常慧博 来自: